(2016)冀0102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孔燕敏、孔凡强等与石家庄市长安区祥和老年公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燕敏,孔凡强,孔凡胜,孔彦柳,石家庄市长安区祥和老年公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418号原告孔燕敏,女,195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孔凡强,男,196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孔凡胜,男,196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孔彦柳,女,1969年1月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兰英,女,196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系孔彦柳二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炜,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祥和老年公寓(以下简称老年公寓),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王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红,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女,1981年2月12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孔燕敏、孔凡强、孔凡胜、孔彦柳与被告老年公寓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卓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燕敏、孔凡强、孔凡胜、孔彦柳的委托代理人王兰英、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炜,被告老年公寓的委托代理人张彦红、张玉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燕敏、孔凡强、孔凡胜、孔彦柳诉称,四原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刘某为四原告的母亲。2015年3月24日,原告孔凡胜与被告签订托护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刘某提供相应服务,原告按约定缴纳了相关费用。2015年11月25日下午14时7分,原告接到被告工作人员电话称原告母亲刘某坠楼。原告赶到被告处后,得知刘某于13时30分死亡。经长安区公安分局鉴定为非正常死亡。被告作为养老服务机构在服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管理存在疏漏,导致刘某死亡。事发后,被告负责人从未向原告表示任何方式的慰藉,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再次造成伤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4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老年公寓辩称,根据原告孔凡胜与被告的托护协议,刘某为生活完全能够自理,被告为其提供一级护理的各项服务。2015年11月25日下午,刘某从被告处424房间自行跳窗,被告在第一时间进行抢救,并及时通知了原告。经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警大队勘察现场,排除他杀可能,刘某系高空坠落死亡。被告为刘某提供服务没有过错,且刘某本人的坠楼导致死亡与被告的服务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托护协议书第十七条的约定,因入住老人自身行为造成伤害和死亡的,被告及时通知原告,并尽自身所能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及时联系120急救车辆,并与原告及时联系,但被告不承担因此所产生的后果,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根据该协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孔凡胜与被告签订《托护协议书》,第十七条约定:“由于甲方是老年公寓,不同于医院,提供的是日常的生活照料,如发生以下情况,甲方应该及时通知乙方(孔凡胜),并尽自身所能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及时联系120急救车辆,并与乙方及时联系,但甲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所发生的费用由乙、丙(刘某)方承担。1、入住公寓的老人在日常生活行动或睡觉中发生跌伤骨折和其他意外,或自身行为造成伤害和死亡者……”孔凡胜为刘某选择的为一级护理,并交纳了相应费用。根据托护协议,一级护理的分级标准为:老人身体健康,能独立参加各种活动,能单独自由外出,在浴室洗澡,去餐厅用餐,自己洗内衣和安排吃药,年龄75周岁以下。护理服务标准为:每天清扫房间二次,每天协助老人整理床铺……护理人员保证每两小时巡视一次,每天不少于十二次。刘某死亡当天即2015年11月25日13时到14时的监控录像显示刘某到自己房间拿上小被子自行走到424房间后,来到一处有栏杆的窗前,窗前位置为监控死角无法看到刘某坠楼的过程,但通过影子结合监控时间可以看出刘某是在窗前晾晒被子后一段时间坠楼。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集贸市场治安派出所出具“关于刘某死亡事件事情经过”载明:“2015年11月25日13时30分,刘某在被告处424房间自行跳窗,被告第一时间拨打119、120、110,进行抢救无效,高空坠落死亡。经长安分局刑警大队技术队勘验现场,排除他杀可能,系高空坠落死亡。”刘某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为24141元*5年计120705元。丧葬费为46239元/2计23119.5元。另查明,石家庄市长安区银龙小区第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刘某为我辖区居民。刘某与孔庆记是原配夫妻,共育子女四人:孔燕敏、孔凡强、孔凡胜、孔彦柳。再无其他子女。刘某于2015年11月25日去世。刘某的配偶于2002年5月2日去世。”以上事实有证明、托护协议书、录像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老年公寓作为专业养老机构,应对刘某的健康状况和人身安全进行细致入微的关怀和看护,但该老年公寓的工作人员在护理期间,并未充分尽到看护的义务,该老年公寓在管理方面确实存在一定的疏漏。刘某系自行坠楼身亡,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因刘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酌情认定由被告老年公寓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误工费和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以1万元为宜。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祥和老年公寓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孔燕敏、孔凡强、孔凡胜、孔彦柳死亡赔偿金120705元、丧葬费23119.5元,共计143824.5元的15%计2157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3157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9元减半收取1314.5元,由原告孔燕敏、孔凡强、孔凡胜、孔彦柳负担1117.5元,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祥和老年公寓负担197元。(该项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亚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