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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9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会滨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9民初103号原告王会滨(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代理人XX(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系原告儿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87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法定代表人柳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滨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滨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滨诉称:2015年8月11日4时30分许,于长生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铁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寿县六团镇庄部屯路口处时,挂车内装载的工程用铁质圆筒支出车外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三轮农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部、胸部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在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26112.9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于长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会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12.95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误工费13482元(71.71元/天×188天),护理费15264元(145.37元/天×105天),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271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7400元,合计为74068.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鉴定费同意赔偿,误工费应该按150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该按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会滨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王会滨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于长生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原告撞伤,于长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证据A2.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汇总单一张。拟证明:原告在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25049.95元。证据A3.门诊医疗费票据十张,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在延寿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075元。证据A4.交通费票据六张。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300元。证据A5.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710元。证据A6.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右髌骨骨折不构成伤残;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二次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7天;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含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5000元或按实际支出合理支付。证据A7.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经鉴定,原告在事故中驾驶的时风牌农用运输车及车上红砖价格为7400元。证据A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拟证明:于长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零时至2015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零时至2015年10月9日二十四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王会滨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A4、A6、A7、A8无异议;对证据A3,认为护理用品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赔偿,其他无异议;对证据A5,认为原告伤情未评定伤残等级,应该扣除伤残鉴定的费用。本院确认:证据A1、A2、A4、A6、A7、A8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A3中收据非正式票据部分不予采信,其他部分予以采信;证据A5内容真实,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应扣除伤残等级鉴定费用91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4时30分许,于长生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铁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寿县六团镇庄部屯路口处时,挂车内装载的工程用铁质圆筒支出车外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延寿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5年9月18日出院。该事故经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长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延寿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王会滨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三轮农用车及车上红砖价格为7400元。原告王会滨伤情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王会滨右髌骨骨折不构成伤残;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二次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7天;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含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5000元或按实际支出合理支付。于长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零时至2015年8月26日二十四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零时至2015年10月9日二十四时,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于长生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于长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于长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于长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于长生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26112.95元,伙食补助费应为3800元(100元/天×38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护理费应为15054.70元(52333元/年÷365天×(38+60+7)天],误工费应为10756.50元(71.71元/天×15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2710元-910元),车辆损失费7400元,以上共计70224.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会滨财产损失2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会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会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27911.2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会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财产损失3031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会滨财产损失2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会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会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27911.2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会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财产损失30312.95元。三、驳回原告王会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原告王会滨负担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郇迎迎人民陪审员  朱延峰人民陪审员  张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雪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