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4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刑初33号公诉机关合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现年30岁,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中午,澄城县袁家河村村民袁某某及其女婿刘某某、女儿袁某某甲因耕地被毁一事到合阳县和家庄镇刘彦村三组刘某某乙家说事。刘某某乙的妻子曹会娥、女儿刘某某丙与袁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刘某某丙遂通过电话将此事告诉其父亲刘某某乙及弟弟刘某某。刘某某乙得知情况后报警,被告人刘某某赶回家中,在其家大门过道的地上拿了一个双节棍来到大门外询问是谁将其母亲打伤,刘某某说是他,刘某某便用双节棍向刘某某打去。袁某某伸手阻挡,双节棍打在袁某某右手上,致袁某某右手手指受伤。经合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中午,澄城县袁家河村村民袁某某及其女婿刘某某、女儿袁某某甲因耕地被毁一事到合阳县和家庄镇刘彦村三组刘某某乙家说事。刘某某乙的妻子曹会娥、女儿刘某某丙与袁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刘某某丙遂通过电话将此事告诉其父亲刘某某乙及弟弟刘某某。刘某某乙得知情况后报警,被告人刘某某得知情况赶回家中,在其家大门过道的地上拿了一个双节棍来到大门外询问是谁将其母亲曹会娥打伤,刘某某说是他,刘某某便用双节棍向刘某某打去。袁某某伸手阻挡,双节棍打在袁某某右手上,致袁某某右手手指受伤。经合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刘某某赔偿袁某某各项经济损伤共计32000元,袁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信、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文书、办案说明、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本院已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灵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晓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