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杨在祥诉李萍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杨某,男,生于1984年,甘肃省民勤县人,农民。被告李某,女,生于1986年,甘肃省民勤县人,农民。(缺席)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腊月经杨在文介绍认识,于201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因相识时间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差异较大,时常发生家庭矛盾,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5年正月,原告到新疆打工,被告在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也未购置共同财产。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0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短,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5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民勤县重兴乡红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不能理性沟通,未能培养出良好的夫妻感情;2015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驳回原告杨在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华代理审判员 杨在乐人民陪审员 白晓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甘世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