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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75号原告张某甲,女,1982年4月,彝族,农村居民,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杨某某,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籍四川省雷波县,现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在雷波县回龙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4月30日生育婚生子张某乙。2012年春节后,被告借口外出打工,至今未回过家。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也无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理;相关财产判归原告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为合法婚姻关系。2.由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地镇平地村迤计厂中村组、平地社区村民委员会及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地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离家出走及其身份信息相关情况。3.户口簿复印件2份,欲证实婚生子出生情况及婚后原、被告居住、生活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在四川省雷波县回龙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4月30日生育婚生子张某乙。2012年年初,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无从联系。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也无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诉至来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不在本案中处理相关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夫妻间本应共同营造家庭的和谐,而被告采用外出打工的方式,下落不明已3年以上,其行为已造成了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相关财产的诉讼请求,及婚生子张文豪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婚生子张文豪由原告张某抚养,抚育费自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炳洪人民陪审员  武 珺人民陪审员  金凤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