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27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与周国飞、邓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周国飞,邓晓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民初2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以下简称来��邮政银行)。负责人孙永军,来凤邮政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雪梅、刘宏,来凤邮政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飞,男。被告邓晓艳,女,系被告周国飞之妻。原告来凤邮政银行诉被告周国飞、邓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洪、人民陪审员李应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凤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刘宏、肖波以及被告周国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晓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凤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4月2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合同》,用于个人综合消费,合同约定:被告可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限额为79万元(即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56月,自2013年4月23日至2026年4月23日,额度有效期间内两被告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约定被告以其共有的个人房地产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借款合同限额内,先后在原告处借款6笔,各笔贷款双方均签署了《借款支用单》。明确约定了双方相应的贷款条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正常偿清了两笔贷款,但另有四笔贷款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且已严重逾期,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予以推诿。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二被告立即偿还4笔借款本金718163元��支付利息和罚息,具体分项为:1、2014年6月20日所借借款余额13万元,按照7.2%年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10.8%计算罚息至本金偿清之日;2、2014年7月30日所借借款余额11万元,按照7.2%年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10.8%计算罚息至本金偿清之日;3、2013年7月25日所借借款余额237250元,按照7.86%年利率计算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照11.79%计算罚息至本金偿清之日;4、2013年5月3日所借借款余额240913元,按照7.86%年利率计算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按照11.79%计算罚息至本金偿清之日。二、二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来凤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来凤县邮政银行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被告周国飞、邓晓艳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人配偶声明、授信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各一份以及职业收入证明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三、《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承租人承诺函、非本人唯一住处声明以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的事实。证据四、借款支用手续(包含借款支用单、贷款支用报告书、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四组,拟证明二被告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证据五、原告来凤邮政银行个人信贷系统输出的客户贷款台账三页以及本金分别为29万元和30万元的两笔借款还款明细表,拟证明二被告的还款情况以及欠款的具体金额。被告周国飞辩称,二被告借款属实,钱都投入到来凤县百福司镇酉水明居的建设上去了,二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法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希望能够按月偿还本息。被告周国飞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邓晓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邓晓艳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国飞对原告来凤县邮政银行所举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来凤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一来源于相关职能部门,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来凤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二至五,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和担保关系所形成的文字资料,形式完备,内容上相互印证,且被告周国飞均予以认可,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来凤邮政银行与周国飞、邓晓艳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授信额度为79万元,额度存续期限为13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另外,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日,来凤邮政银行与周国飞、邓晓艳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和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抵押财产为坐落于来凤县翔凤镇接龙桥路(原五金社)的房产(产权编号为房权证来翔私字第××号)。额度存续期内,2013年5月3日,周国飞在来凤县邮政银行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款期限为10年,借款正常年利率为7.86%,逾期年利率为11.7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3年7月25日,周国飞在来凤县邮政银行借款2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正常年利率为正常7.86%,逾期年利率为11.7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4年6月20日,周国飞在来凤县邮政银行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装修材料,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正常年利率为7.2%,逾期年利率为10.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2014年7月30日,周国飞在来凤县邮政银行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家用电器,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正常年利率为7.2%,逾期年利率为10.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来凤邮政银行依约分别对上述借款进行了发放,周国飞、邓晓艳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上述2013年5月3日所借借款在2016年1月5日偿还了2058.89元本金和利息后,之后再无偿还行为,至今尚有240913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2013年7月25日所借借款在2016年1月26日偿还了1429.31元本金和利息后,之后再无偿还行为,至今尚有237250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2014年6月20日和2014年7月30日所借的两笔借款的全部本金和利息至今未偿还。来凤邮政银行经催收未果,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周国飞、邓晓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18163元及利息、罚息,并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来凤邮政银行与被告周国飞、邓晓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四笔借款支用单以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来凤邮政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分四次向被告周国飞、邓晓艳发放了借款���金共计83万元,但被告周国飞、邓晓艳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符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借款人违约情形,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来凤邮政银行有权依照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综上,原告来凤邮政银行关于要求被告周国飞、邓晓艳连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18163元和利息以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晓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飞、邓晓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借款本金718163元和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照本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10982元,由被告周国飞、邓晓艳负担。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仲代理审判员 陈 洪人民陪审员 李应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银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