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常林与胡孝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林,胡孝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01民初749号原告李常林,女,汉族,1961年1月11日生,了库尔勒勇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汪芳,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孝震,男,汉族,1969年1月7日生,无固定职业,原住库尔勒市。本院在受理原告李常林诉被告胡孝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常林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87.5元,退还原告李常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