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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道雷与张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道雷,张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道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庆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无业。李道雷诉张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前由泗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泗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李道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济民终字第123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泗水县人民法院重审。泗水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重审后,作出(2015)泗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李道雷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审判决认定,2013年原、被告经中间人冯艳丽介绍,由原告给被告位于泗水县金域中央小区11号楼11楼及7楼两套房屋铺设地板砖、墙砖等。2013年7月先铺设11楼地板砖,被告先支付给原告4,900元,后铺设7楼地板砖,完工后,双方因为工钱计算发生争执,未能达协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4,900元是第一套房子的钱,被告还拖欠第二套房子工钱2,783元。被告主张两套房子一块结算,工钱总计5,374元。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方主张对劳务费总额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不再主张鉴定。重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承包被告铺设地板砖、墙砖等工作后,依约进行了铺设,被告应依法支付报酬。原告方对劳务费总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申请对劳务费总额进行鉴定,被告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钱总额为7,683元,被告认可工钱总额为5,374元,因此其工钱应认定为5,374元,被告已支付4,900元,还应支付474元。被告主张已支付中间人1,000元,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云支付原告李道雷劳务费4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云负担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李道雷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主要为:重审认定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装修的那套房屋都未审查清楚。上诉人之所以没坚持对劳务费进行鉴定,是不想激化矛盾,不想增加诉讼成本,为被上诉人着想。根据上诉人咨询建筑预算部门,根据本案房子所干的各项装修,最低两套房要在1.4万元以上,也不想让被上诉人多付钱。被上诉人张云辩称,我仍然对上诉人的要求无法认同,两套房子的工钱5,374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道雷为被上诉人张云铺设地板砖、墙砖等的两套房屋为位于泗水县金域中央小区16号楼2单元1101室和11号楼2单元702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重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张云欠付上诉人李道雷的劳务费数额。上诉人李道雷为被上诉人张云的两套房屋铺设地板砖、墙砖等,现双方对于上诉人为上述两套房屋进行相应装修的劳务费总数额产生争议,上诉人李道雷主张两套房屋总劳务费数额为7,683元,被上诉人张云则主张两套房屋总劳务费数额为5,374元。对于双方上述争议,因本院在对原审判决进行二审审理时,上诉人申请对总劳务费数额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亦同意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总劳务费数额,故本院裁定将该案发回泗水县人民法院重审,但在泗水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又撤回对总劳务费鉴定的申请,且上诉人亦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其总劳务费应为其主张的7,683元。因此,上诉人李道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重审按照被上诉人张云的自认,认定上诉人的总劳务费为5,374元,并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4,900元,判决被上诉人再向上诉人支付474元劳务费,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道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