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贾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1300号原告贾某,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在汝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原告放弃分割一切财产,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5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3日之前付清,双方签字后,离婚协议已生效,但经多次催要,原告仅支付2500元,剩余25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款2500元。被告王某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协商离婚,并于2014年7月31日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款5000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500元,下欠25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协议离婚后,离婚协议中双方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仅给付原告2500元,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剩余2500元款项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该离婚协议,理由合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款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保利审 判 员 秦献忠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