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汪水生与张志强、李超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水生,张志强,李超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718号原告:汪水生,男,汉族,1969年7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海俅,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强,男,汉族,1969年4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超容,女,汉族,1972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之民,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水生诉被告张志强、李超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俅,被告张志强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水生诉称:原告汪水生与被告张志强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6日被告张志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汪水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汪水生同意并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张志强。被告张志强收款后向原告汪水生出具了《借条》,约定被告张志强向原告汪水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承诺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归还。被告张志强与被告李超容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婚姻生活,被告李超容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时至今日,借款已到期,经原告汪水生多次催款,被告张志强、李超容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汪水生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志强、李超容连带向原告汪水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张志强、李超容向原告汪水生支付因拖欠借款产生的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7.11%,从2014年8月2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3021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志强、李超容承担。庭审中,原告汪水生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志强、李超容连带向原告汪水生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7.11%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30217.5元)。被告张志强、李超容共同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案涉借款是被告张志强代原告汪水生向其他人放贷,而且原告汪水生交付给被告张志强的款项实际金额为人民币270000元,并非是人民币300000元;2.案涉款项没有用于被告张志强、李超容家庭日常生活,被告李超容也不知悉案涉借款,所以被告李超容无需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张志强已于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汪水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所以尚欠原告汪水生款项为人民币180000元;4.原告汪水生诉请的利息过高,即便要计算利息,利率应为年利率6%。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水生主张与被告张志强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志强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汪水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未还。原告汪水生对此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为证,内容为:“本人因资金需要周转,向好友汪水生借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日期2个月,2014年6月27号至2014年8月27号归还。”《借条》右下方的借款人处有“张志强”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关于借款的交付数额及交付方式,原告汪水生主张其于2014年6月16日分两次共计将现金人民币20000元通过ATM机存入至被告张志强的银行账户,2014���6月26日前原告汪水生在其自己经营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布料市场的东莞市申水湾贸易有限公司将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志强,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同日原告汪水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共计转账人民币270000元至被告张志强的银行账户,被告张志强收到上述借款后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汪水生出具了《借条》,对此,原告汪水生向本院提供了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该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汪水生于2014年6月26日分别转账了人民币50000元、50000元、170000元共计人民币270000元至被告张志强的银行账户。被告张志强主张其与原告汪水生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案涉借款实为原告汪水生交付给被告张志强并委托其向案外人夏某放贷的款项,被告张志强确认收到原告汪水生前述2014年6月16日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以及转账支付的人民币270000元,但并没有收到原告汪水生交付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对于转账支付的人民币270000元,其主张原告汪水生预先在人民币300000元中按月利率10%扣除了一个月利息人民币30000元。针对上述主张,被告张志强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为证,该对账单上仅显示被告张志强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6月26日当天收到人民币270000元的款项,当日及次日被告张志强又分三笔转出了共计人民币270000元,原告汪水生对于被告张志强的前述主张不予确认,主张其没有委托被告张志强代为放贷,其对于被告张志强如何使用案涉借款并不知情。关于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被告张志强主张其已向原告汪水生归还了人民币110000元,其于2015年年初在东莞市虎门镇向原告汪水生以现金方式返还了原告汪水生于2014年6月16日向其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此后还向原告汪水生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对此,被告张志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收条》为证,内容为“张志强,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00元)”《收条》下方有“汪水生”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原告汪水生对于《收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被告张志强仅返还了借款人民币85000元,该人民币85000元中的5500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剩余的人民币30000元作为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的利息,对此,原告汪水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张志强与被告李超容于2005年3月4日登记结婚,截止至2016年2月25日仍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汪水生主张被告张志强借款后,一直未完全清偿剩余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明细,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收条》,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张志强辩称与原告汪水生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汪水生与被告张志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汪水生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张志强辩称与原告汪水生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对此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张志强未能向本院提供有关原告汪水生委托其进行放贷的书面约定等证据;其次,被告张志强所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仅显示其在收到原告汪水生转账支付的款项人民币270000元后分别在当日以及次日支出了款项人民币270000元,但并没有其他材料显示该款项就是被告张志强接受原告汪水生的委托向案外人交付借款,亦即被告张志强所提供的材料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于被告张志强有关与原告汪水生不存在真实的民��借贷关系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案涉借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汪水生主张被告张志强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凭,被告张志强则主张其只收到原告汪水生支付的借款共计人民币290000元(含已返还的人民币20000元),原告汪水生未向其支付人民币10000元,对此,被告张志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汪水生的主张,认定原告汪水生实际向被告张志强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对于被告张志强已归还借款数额问题。首先,被告张志强主张其已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但对于已偿还人民币20000元的部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被告张志强主张已偿还人民币90000元,有《收条》为凭,原告汪水生对��《收条》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汪水生主张被告张志强实际只偿还了人民币85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再结合《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凭证,故本院采信被告张志强的主张,认定被告张志强已向原告汪水生偿还了借款人民币90000元;再次,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人民币90000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用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再结合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借期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张志强已偿还的90000元中应先行偿付原告汪水生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为300000元×(6%÷365天)×465天=22932元,则已偿还的借款本金为90000元-22932元=67068元,因此,被告张志强尚欠原告汪水生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67068元=2329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案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现借款已到期,原告汪水生要求被告张志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293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汪水生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张志强逾期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首先,如上所述,被告张志强已支付了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22932元,故剩余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12月6日起算;其次,案涉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利息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汪水生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7.11%已超过法定上限,故逾期还款利息应调整为:以人民币232932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汪水生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超容的责任问题。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志强与被告李超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案涉借款是以被告张志强的名义举债,但在没有证据显示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被告李超容与被告张志强就夫妻财产有特别约定且为原告汪水生所知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属于被告张志强与被告李超容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汪水生主张被告李超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志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汪水生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2932元;二、限被告张志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汪水生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232932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超容就本判决第一、第二判项所指向的被告张志强的债务向原告汪水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汪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7元,由原告汪水生承担905元,被告张志强、李超容承担2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燕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倩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