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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张先胜与周续明、周苍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胜,周续明,周苍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158号原告张先胜,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亚煌,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周续明,男,1972年4月9日出生。被告周苍云,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小饶,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张先胜与被告周续明、周苍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胜、被告周续明、被告周苍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4月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亚煌、被告周续明、被告周苍云的委托代理人徐小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被告周续明、周苍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续明、周苍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5%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以上事实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2、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周续明、周苍云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被告周续明所有的位于义宁镇服装城9栋1单元201室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税证,证明被告周续明为了取得原告借款用其所有的上述房屋三证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卡银行交易明细单、原告与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其朋友梁**及其妻子马**分别于2015年10月21日和10月22日向荣**(系被告周苍云的丈夫)转账各50000元;证据5、银行流水简易明细,证明荣**于2016年1月30日向借款介绍人潘**支付一个月利息5250元的事实。被告周续明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150000元借款;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之所为将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税证交给原告是为了借款需要才交由原告保管;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收款人与汇款人均不是其本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被告周苍云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续明存有借款的意思,原告并未将出借款项150000元交给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税证是被告周续明个人所有的,与被告周苍云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银行明细单上的转账人和收款方均不是本案原、被告本人,同时转账金额与借款协议上的金额也不一致,该证据与被告周苍云没有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简易明细上的收款人是荣**,与《借款协议》的当事人没有任何关系,同时荣**是做烟酒生意的,该笔款项是荣**支付给向潘**收购的二手烟酒货款。被告周续明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仅有借款协议也无法证明原告已将所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因此,被告无须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周苍云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成立之后,原告并没有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其次,被告周苍云不是本案的借款人,该借款协议的借款方已明确无误地指明借款为周续明一人,并以周续明的身份证号附后予以佐证,被告周苍云的签名只是在借款协议的尾部出现,被告周苍云也从未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其仅是借款协议的见证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被告周苍云连一般保证都不算,自然更谈不上与借款人周续明一样,对借款协议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最后,本案被告周续明提供的房产担保没有在房管部门进行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具有法律意义。被告周续明、周苍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梁**、马**及潘**出庭作证,证明梁**、马**汇款系按原告的指示要求将钱转账给荣**及部分现金的交付情况,该款项与梁**、马**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潘**在本院2016年3月31日第一次庭审时已经旁听过本案的审理,本院对原告申请证人潘**出庭不予准许。另查明,被告周苍云与荣**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5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审核后认为,首先借款协议本身能证明借贷双方有借款的合意;其次,原告提供《借款协议》的证明目的为被告周苍云的朋友潘**与原告曾经相识,被告周续明、周苍云因资金需要通过潘**介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该份《借款协议》,有被告周续明、周苍云本人签字,结合2015年10月21日张先胜的朋友梁**向荣**(系被告周苍云的丈夫)在农业银行卡号6228****转账50000元,2015年10月22日张先胜的妻子马**向荣**在农业银行卡号6228****转账50000元,庭审中,梁**、马**作为证人均陈述其系按原告的指示要求将钱转给荣**,该笔转账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的事实,原告陈述其预先以150000元按每月3.5%的利率扣除3个月利息,故在《借款协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剩余通过中间人潘**转交现金34250元给被告周苍云。同时《借款协议》第5条约定借款方自愿以服装城九栋1单元201室(房子一套)作为借款担保,原告提交的被告周续明所有的位于修水县义宁镇服装城9栋1单元201室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税证原件已交由原告保管的事实,而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后,直到原告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前被告周续明仍没有向原告提出过收回《借款协议》及其提供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税证,被告周续明亦没有向警方报警过,被告周续明现辩称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明显不符合一般常理;最后,2016年1月30日荣**转账给潘**5250元,与原告所主张出借的150000元按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即5250元(150000×3.5%)一致,再次能相互印证。至于被告周续明、周苍云辩称上述款项系转给案外人荣**与本案无关,考虑到荣**系本案被告周苍云的丈夫及被告周续明系被告周苍云的哥哥这一客观事实,被告对该辩称意见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上述三笔转账情况进行合理说明,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周苍云辩称其只是原告与被告周续明借款的中间介绍人,其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根据原、被告各方签订《借款协议》的内容:“借款方(以下简称甲方)……”。由于被告周苍云是在借款协议的尾部甲方(即借款人)处签字,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符,考虑到被告周苍云是做生意的,根据其职业特点,按常理,如其确系原告与被告周续明借款的见证人,其不会在借款协议上的甲方(即借款方)处签字,故被告周苍云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第六十四条关于“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及第七十三条关于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原则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周续明、周苍云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综合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结合本案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被告周续明、周苍云因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其朋友潘**介绍与原告相识,向原告张先胜借款150000元。当日,并由被告周续明、周苍云与原告张先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周续明、周苍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作资金周转,期限3个月,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并约定用周续明以其所有的位于修水县服装城九栋1单元201室(房子一套)作为借款担保。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周续明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税证原件交由原告张先胜保管,2015年10月21日张先胜的朋友梁**给荣**(系被告周苍云的丈夫)在农业银行卡号6228****转账50000元,10月22日张先胜的妻子马**给荣**在农业银行卡号6228****转账50000元,余款50000元,原告张先胜通过中间人潘**实际交付34250元(预先扣3个月的利息15750元)给被告周苍云。嗣后,原告张先胜向被告周续明、周苍云催讨借款本息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马**、梁**的证言、《借款协议》、银行转账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先胜与被告周续明、周苍云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张先胜持有的与被告周续明、周苍云签订的《借款协议》在卷佐证。被告周续明、周苍云辩称原告没有实际支付所借款项及被告周苍云辩称其不是本案借款人,但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未实际交付的金额应当认定为未借款。据此,被告周续明、周苍云应向原告张先胜偿还借款本金1342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3.5%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虽然2015年10月2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但从原告预先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3.5%扣除3个月利息及2016年1月30日荣**转账支付5250元也是按月利率3.5%以本金150000元计算利息这一客观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有约定利息,但其约定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10740元(134250×2%×4)(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共计4个月),扣除已付的5250元利息,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利息5490元(10740-5250),2016年2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续明、周苍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先胜偿还借款本金134250元及利息5490元(后续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先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原告张先胜负担130元,被告周续明、周苍云共同负担1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家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