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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莫一妃与钟志勇、欧家慧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82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志勇,莫一妃,欧家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志勇,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一妃,住广州市。原审被告:欧家慧,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钟志勇,住广州市荔湾区。系欧家慧的丈夫。上诉人钟志勇因与被上诉人莫一妃、原审被告欧家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20日,钟志勇出具《借条》写明向莫一妃借款110000元,同时借取两张信用卡消费额度48000元,限期1年内还清。莫一妃陈述110000元的借款,其中10000元是先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是2014年2月20日当天以现金支付的;钟志勇借取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62×××78,信用消费额度23000元,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62×××57,信用消费额度25000元。钟志勇庭审确认莫一妃的该陈述,也确认110000元款项是借款。据广发银行提供的对账单显示,莫一妃名下的卡号为62×××78的信用卡账户信息:2014年1月4日,提现2500元;1月19日,该卡挂失;2月17日,还款2520元。6月24日,消费19998元,消费终端车陂农商超市;7月25日,还款20000元,消费23000元,消费终端广州市洋洋水果批发。8月24日,还款20000元,消费4995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9995元,消费终端广州市双龙航空票务。9月24日,还款1000元+19000元=20000元,消费5000元+500元+5000元=10500元,消费终端广州市惠民航空票务中心;消费4000元,消费终端广州市格力电器专卖店;消费5000元,消费终端广州市家乐富超市。10月23日,还款10000元+4000元+500元+500元+10000元=25000元,消费5000元+5000元+4000元+5000元=19000元,消费终端广州市惠民航空票务中心;消费5000元+500元=5500元,消费终端广州市家乐富超市。11月25日,还款21800元+500元=22300元,消费9980元+400元+2100元+9980元=22460元,消费终端广州市惠民航空票务中心。12月30日,还款13300元+10000元+1000元=24300元,消费700元+11300元+12000元=24000元,消费终端广州市家乐富超市。2015年3月28日,经广发银行催告,莫一妃偿还了该信用卡的欠款本息24145元。莫一妃称此广发银行信用卡由钟志勇持卡使用,直到2015年3月下旬将卡邮寄退回给莫一妃。钟志勇称在2014年2月20日立写借条的当天取得此信用卡,只提现过2500元,大概在2014年5月份已经返还卡给莫一妃。钟志勇确认此信用卡的还款是自己所为,但是为偿还110000元的借款。据平安银行提供的对账单显示,莫一妃名下的卡号为62×××57的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2014年7月25日,消费15000元,消费终端广州市洋洋水果批发。8月24日,还款1000元+19000元=20000元,消费800元,消费终端广州市双龙航空票务;消费18997元,消费终端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经桂通讯器材店。9月24日,还款1000元+19000元=20000元,消费500元+9998元=10498元,消费终端广州市家乐富超市;消费9005元,消费终端广州市格力专卖电器店。10月23日,还款6000+500+19500元=26000元,消费498元,消费终端广州市惠民航空票务中心;消费5998元,消费终端广州市家乐富超市;消费19498元,消费终端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经桂通讯器材店。11月25日,还款500元+24800元=25300元,消费400元+8220元=8620元,消费终端广州市惠民航空票务中心;消费16580元,消费终端广州市强盛建材商行。12月30日,还款1000元+10000元=11000元,消费998元+9998元=10996元,消费终端广州市家乐富超市。2015年2月26日,还款2700元。莫一妃称此平安银行信用卡由钟志勇持卡使用,直到2015年7月中旬将卡退回给莫一妃,欠款23677.86元,现在由莫一妃每月按照最低还款额偿还给银行。钟志勇称在2014年2月20日立写借条的当天取得此信用卡,大概在2014年5月份已经返还卡给莫一妃,没有使用过此卡消费。钟志勇确认此信用卡的还款是自己所为,但是为偿还110000元的借款。另外,钟志勇举证在2014年2月16日转账2600元入莫一妃中国银行的账户;11月8日转账800元,12月5日转账800元,2015年4月22日转账1200元,5月23日转账1300元,8月17日转账1000元入莫一妃民生银行的账户。莫一妃质证后确认钟志勇转账入民生银行账户的还款5100元,可以在总欠款中的扣减,但不确认钟志勇转入中国银行账户的2600元是还款,认为是钟志勇偿还广发银行信用卡2014年1月份的欠款。钟志勇与欧家慧在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莫一妃于2015年9月10日提起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钟志勇、欧家慧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钟志勇、欧家慧支付莫一妃代偿还的广发银行信用卡消费欠款的本息24145元;3、判令钟志勇、欧家慧支付平安银行信用卡消费欠款的本息23677.8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钟志勇在2014年2月20日出具《借条》给莫一妃,庭审确认收到借款110000元,也确认此款项的性质是借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莫一妃与钟志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借款人钟志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条》写明钟志勇借取莫一妃名下的两张信用卡使用,诉讼双方确认钟志勇借用的是莫一妃名下的卡号为62×××78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和莫一妃名下的卡号为62×××57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钟志勇借用取得信用卡的时间,莫一妃陈述钟志勇是在2013年11月借用广发银行信用卡,是在2014年2月20日借用平安银行信用卡;钟志勇陈述是在2014年2月20日借用此两张信用卡。综合双方的举证及庭审陈述,原审法院认定钟志勇取得借用此两张信用卡的时间是立写借条之日即2014年2月20日。但是,广发银行信用卡2014年1月4日的提现2500元和2月17日的还款2520元,按照双方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是钟志勇的行为。关于钟志勇借用后返还信用卡的时间,莫一妃陈述钟志勇是在2015年3月下旬返还广发银行信用卡,是在2015年7月中旬返还平安银行信用卡;钟志勇陈述大概是在2014年5月份返还此两张信用卡。但是,双方均无举出直接证据以证实钟志勇返还信用卡的时间,原审法院只能综合信用卡的使用情况、当事人的庭审表现及其他证据来判断。首先,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对信用卡借用后是否已经履行返还义务发生争议的,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应由钟志勇承担已经返还广发银行信用卡、平安银行信用卡给莫一妃的举证责任,包括返还的具体时间。钟志勇声称在2014年5月份已返还信用卡,却未能举出类似于收条、收据的书证或者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其他形式的证据。其次,从信用卡的交易明细分析,在每个月的信用卡结算日(或前后)都会发生大额还款后当天立即大额连续消费的现象,还款与消费甚为默契,每天的消费总额极其接近设定的信用消费额度,而且,消费终端相对也比较固定,可以说,这种情况不太正常。钟志勇承认所列的两张信用卡的每次还款是自己所为。可以判定,此两张信用卡应该是钟志勇或者其授权的人一直持有使用。再次,对于具体的返还信用卡时间,钟志勇在庭审过程中也叙述不清,几次出现矛盾之处。钟志勇辩称所列的两张信用卡项下的还款是偿还110000元的借款,但是,还款总额达236600元,远远超出110000元借款额,显然,钟志勇的辩解自相矛盾。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莫一妃的主张,确认钟志勇是在2015年3月下旬返还广发银行信用卡,在2015年7月中旬返还平安银行信用卡。期间,使用广发银行信用卡的欠款24145元,使用平安银行信用卡的欠款23677.86元,应由钟志勇偿还给莫一妃。关于钟志勇已还款数额的认定,诉讼双方均确认钟志勇在2014年11月8日转账800元、12月5日转账800元、2015年4月22日转账1200元、5月23日转账1300元、8月17日转账1000元共5100元入民生银行账户,此5100元的还款,诉讼双方已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钟志勇还举证在2014年2月16日转账2600元入莫一妃中国银行的账户,莫一妃认为是钟志勇偿还广发银行信用卡2014年1月份的欠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莫一妃举证的广发银行信用卡账户信息显示2014年1月提现2500元,在2月份已还款,下一个消费行为发生在6月24日,不存在1月份的欠款,因此,此2600元应视为钟志勇的还款。即,原审法院认定钟志勇已还款数额为7700元。综述,民间借贷110000元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钟志勇还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钟志勇应偿还使用广发银行信用卡的欠款24145元(已还款额7700元,可从中扣减),偿还使用平安银行信用卡的欠款23677.86元及利息。涉案债务发生于钟志勇与欧家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钟志勇、欧家慧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莫一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钟志勇、欧家慧共同偿还使用广发银行信用卡62×××78的欠款16445元(实际欠款24145,扣减已还款7700元后,余欠16445元)给莫一妃;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钟志勇、欧家慧共同偿还使用平安银行信用卡62×××57的欠款23677.8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莫一妃;四、驳回莫一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元,由钟志勇、欧家慧负担1900元,莫一妃负担207元。钟志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为,钟志勇借用莫一妃广发银行信用卡和平安银行信用卡后,此两张信用卡是钟志勇或其授权的人一直持有使用。原审法院认定这一事实毫无依据,仅凭两张信用卡的使用情况和还款情况、莫一妃的一方陈述,就草率地认定使用者为钟志勇,实属无稽之谈。首先,在股东合同签订第3天,莫一妃就通过电话追讨借款,并在装修期间多次电话追讨,期间莫一妃在追讨过程不断使用侮辱性语言,言辞极其难堪,在营业后,莫一妃从未间断过追讨债务,其知道资金早已在合同签订后投入使用,钟志勇一时拿不出钱偿还,在多次追讨中语言攻击并多次威胁钟志勇,由此可见,在这种情况下,莫一妃不可能任由钟志勇随意使用其信用卡进行消费。另,钟志勇可以提供当时店铺的收据和营业账单证明经营资金足够当时周转,根本不存在莫一妃所说的为补充货源刷过莫一妃的信用卡。其次,莫一妃在钟志勇的店铺经营期间早已挂失过信用卡,并多次修改密码(银行有档案记录作证,恳请法院提取相关证据)。此时钟志勇在不知道密码的情况下不可能使用莫一妃的信用卡。而钟志勇就因莫一妃挂失信用卡后,曾经在国际金融中心将信用卡交还给银行。至于交还信用卡为何没有让莫一妃出具收条,是因为莫一妃与钟志勇当时关系良好(曾为男女朋友),莫一妃说只要把余款还清就直接交还借据,钟志勇在无奈之下只能同意。2、原审判决认为,钟志勇通过转账入莫一妃两张信用卡的还款是偿还信用卡的借款,这与事实不符。因为钟志勇在之前已说过并没有使用过莫一妃的信用卡,何来还信用卡借款之说?原审法院认为,从信用卡的交易明细分析,在每个月的信用卡结算日(或前后)都会发生大额还款后当天立即大额连续消费的现象,每天的消费总额极其接近设定的信用消费额度,而还款行为为钟志勇所为,由此判定信用卡使用者为钟志勇只能说是一种猜测。钟志勇多次在莫一妃提供的银行账号还款,并有银行流水证明,而还款账单一直是莫一妃自己提供的,钟志勇根本不可能查询到期银行账单,钟志勇还款日期与银行结算日接近也只是一个巧合。此更说明莫一妃称信用卡刷爆多次后其回广州后才知情是在撒谎,因为还款账单只有莫一妃自己本人能查询,而查询账单也需要通过信用卡开户本人的绑定手机号和对应的账号密码、验证码等等一系列相对复杂的途径,甚至人工查询更是需要通过本人语音(这个银行也可以查证),而所有信用卡都会有短信消费提示,逾期还款或大额消费都会收到银行电话经本人确认。3、一审中,莫一妃提供的账单中有多次的机票、电器、超市甚至建材等类型消费,钟志勇自经营店铺以来都是店铺、公司、家庭三点一线,从来没出过远门、购置过大量家电、建材等(有公司同事领导和打卡证明)。而莫一妃本人倒是经常搭乘飞机,其曾说其前夫是做市政施工工程的,而其离婚也是在钟志勇店铺经营后才离婚的,期间莫一妃曾向其丈夫家人出借80000元,又为其母亲治疗补贴家用生活费用10多万元,都是其亲口向钟志勇诉说的。4、原审法院认为钟志勇还款总额高达236600元,远远超过110000元借款,认为钟志勇所说自相矛盾。在起诉前,莫一妃曾多次要求与钟志勇结婚,起诉后又到钟志勇妻子家中闹事并要求钟志勇妻子跟钟志勇离婚,又在多次电话和见面中威胁钟志勇说不承诺她的要求将要搞乱本人家庭等等,这一系列事情从合作做生意借款开始至今都是有预谋的,钟志勇甚至怀疑莫一妃的前夫也为其出谋划策,因在借据成立后不到一周莫一妃就用侮辱性语言攻击钟志勇,且在该期间和其前夫有大量的金钱来往,而钟志勇逼于经营压力并没太多防范,当时一心只想能通过努力把股东投入的血汗钱先赚回来,而莫一妃从来不问经营情况,只是一遇到不如意就用借据还钱胁迫捣乱。后因实在满足不了莫一妃的要求,钟志勇在2015年后并没再给莫一妃打款还账,而在2015年2月份莫一妃再次发送账单和通过电话让钟志勇帮其还款,钟志勇亦因经营失败并无多余款项,只能用小额还款的方式帮其再次还款,期间因无钱,又不想其闹事,断断续续的为其还款,直至约2015年8月份,其突然起诉,钟志勇并不知情,期间莫一妃用短信电话刻意误导钟志勇,并录音,还多次到钟志勇所属公司或致电公司造谣、诋毁钟志勇。而在一审前,莫一妃曾以借据为由说其离婚了,要求和钟志勇一起生活(曾胁迫钟志勇离婚与其结婚),而钟志勇忙于经营管理店铺,并未答应,莫一妃则以立即还款为由威胁,钟志勇只好答应做其男朋友,期间的消费例如吃饭看电影逛街等一天最高消费也高达上千元现金,而钟志勇经营的店铺当时并没太大起色,这些消费基本都是莫一妃自己先用现金支付,后由钟志勇为其还款,还款账单均由莫一妃自己提供给钟志勇,要求钟志勇帮其还款。因此,出现还款金额多于借款金额,只是因为钟志勇与莫一妃当时的关系特殊,应莫一妃的要求所为。而经营店铺、工作等事情繁多,钟志勇根本不可能一一记住所有时间点,钟志勇本身记性并不太好,不能由此就说明钟志勇所说自相矛盾。5、原审法院的判决对钟志勇的朋友为钟志勇还款一事没有作出认定,钟志勇请求法院查明这一还款事实。二、原审程序不合法。因借款和经营、工作等事情繁多,钟志勇本身记性并不太好,根本不可以一一记住所有时间点,因此原审法官就说钟志勇自相矛盾实在是令人很无奈。在开庭当日,莫一妃不能自圆其说,连诉讼请求、很多相关事项细节,答辩都口齿不清,因心情十分紧张,甚至有时前言不对后语,但很多庭审内容都是原审法官一直在帮莫一妃纠正。期间法官还说出莫一妃多次致电法官咨询,一审过程中莫一妃所带的旁听人员还在庭上因答辩问题多次插嘴,此案根本与旁听人员毫无关联,钟志勇根本不认识旁听人员,而法官并没明确制止,钟志勇出于对法律公平公正的信任并没任何想法,在判决上,因钟志勇并没记清还卡日期,而莫一妃随便说个时间就断定是还卡的准确时间,钟志勇认为这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莫一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莫一妃负担。莫一妃答辩称,不同意钟志勇的上诉请求。1、钟志勇自称与别人合作,资金投入了使用,在莫一妃追讨其还款期间其不可能随意使用信用卡。莫一妃认为,信用卡里的资金已经被钟志勇使用,钟志勇无力还款,只能连续采取还款紧接着再套空的方式维持着信用卡的银行信誉,所以信用卡依然在钟志勇的手中,可以随意消费和还款。2、钟志勇称未使用信用卡里的资金补充货源。事实上,无论钟志勇是否用信用卡里的资金补充货源或者干其它什么,都是钟志勇自己的资金使用行为,与莫一妃个人无关。但并不能因为钟志勇未使用信用卡的资金做具体的某一项事情就可以把已使用的、借去的信用卡资金因没有用于补充货源就一笔勾销,因为莫一妃并不对钟志勇资金的去向负责也没有干涉权力。3、钟志勇称莫一妃更改信用卡密码的情况下不可能使用莫一妃的信用卡,对此已经在一审诉讼中做了相应回应,因为更换手机号码的缘故,收不到相关的信息。4、钟志勇称曾经在莫一妃挂失的情况下,在国际金融中心将广发信用卡交还银行。如果是正常的男女朋友关系,钟志勇为什么不把卡直接交还莫一妃而要交还给银行。5、钟志勇认为一审判决以交易明细和还款日期等判定信用卡之款项为钟志勇所使用是错误行为。钟志勇承认通过转账还款,而又从未使用过信用卡,关于这一点钟志勇在一审的答辩和证词中相互矛盾,刻意隐瞒事实真相。每月结算日前后发生大额还款和大额连续消费均是钟志勇所为。6、钟志勇称账单中有多次的机票、电器、超市、建材的消费情况,非钟志勇本人所为,又称自己三点一线没有机票消费记录,也没有购置过家电器材。钟志勇陈述没有事实依据。7、莫一妃所借前夫款项,这是属于莫一妃与前夫的经济问题,与钟志勇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钟志勇在2014年2月20日出具《借条》给莫一妃,并确认收到借款110000元,二审双方当事人对该借款均没有异议,原审认定钟志勇向莫一妃借款11万元,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钟志勇借用莫一妃名下的卡号为62×××78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及62×××57的平安银行信用卡期间的问题。1、信用卡借取时间。莫一妃陈述钟志勇在2013年11月借用广发银行信用卡,在2014年2月20日借用平安银行信用卡;钟志勇陈述是在2014年2月20日借用此两张信用卡。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2月20日钟志勇出具的借条记载当时借用该两张信用卡,而莫一妃主张在此之前借用了广发银行信用卡,当莫一妃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实,故原审认定两张信用卡的借用开始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并无不当。2、信用卡归还时间。莫一妃陈述钟志勇是在2015年3月下旬归还广发银行信用卡,是在2015年7月中旬归还平安银行信用卡;钟志勇陈述大概是在2014年5月份返还此两张信用卡。本院认为,首先,钟志勇对其主张将借用的信用卡返还莫一妃依法负有举证责任,钟志勇并未对此进行举证。其次,对于信用卡的具体返还时间,钟志勇在庭审过程中叙述不清,几次出现矛盾之处。而钟志勇作为成年人,在借用信用卡时已向出借人莫一妃立下字据,如果信用卡返还,也应当注意到由莫一妃立下返还信用卡的字据,而钟志勇并无举证由莫一妃收回信用卡的任何证据。故综合本案事实,原审采信莫一妃的主张,确认钟志勇是在2015年3月下旬返还广发银行信用卡,在2015年7月中旬返还平安银行信用卡,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钟志勇虽在上诉时提出了诸多其不可能持有或使用涉案两张信用卡的推测,但均不足以采信钟志勇关于两张信用卡在2014年5月归还的主张。关于钟志勇借用莫一妃两张信用卡期间的消费支出是否应当由钟志勇负责偿还的问题。在上述钟志勇借用信用卡期间,广发银行信用卡发生欠款24145元,平安银行信用卡发生欠款23677.86元,均应由借用人钟志勇偿还给莫一妃。至于钟志勇上诉称涉案广发银行信用卡挂失并修改密码后,其无法使用该卡的问题。本院认为,莫一妃所有的广发银行信用卡于2014年1月19日挂失,而钟志勇自认该卡于2014年5月归还莫一妃,即使按照钟志勇的自认,该卡在挂失后至2014年5月期间仍然由钟志勇持有,而对于该期间的多笔消费,钟志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同时该期间的消费终端也与涉案另一XX安银行信用卡消费终端基本相同,故原审认定广发银行信用卡在挂失后至钟志勇归还期间发生的欠款由钟志勇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钟志勇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4元由上诉人钟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一扬审 判 员  兰永军代理审判员  王汇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立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