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董波与徐州荣祥泰华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荣祥泰华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董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荣祥泰华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三工业园黄河路北奎河东路东。法定代表人秦兆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兆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宜群,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波。委托代理人孔凡健,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荣祥泰华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祥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荣祥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兆银、张宜群,被上诉人董波的委托代理人孔凡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波原审诉称,2014年10月20日上午9时许,董波站在单位车间的行车下用遥控器操作行车吊运钢板时,钢板掉下砸伤左足。后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董波为十级伤残。荣祥泰华公司拒不赔偿董波各项费用。为此诉讼要求荣祥泰华公司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34207.1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31.23元;护理费1959元、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931.23元;解除劳动合同。荣祥泰华公司原审辩称,1、停工留薪工资董波应出具计算方式方法。2、护理费,董波本人住院,荣祥泰华公司进行了护理。董波应提出护理费的计算方法。3、赔偿金,荣祥泰华公司与董波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给他办理了相关保险。不存在赔偿金一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上午9时许,董波站在荣祥泰华公司单位车间的行车下用遥控器操作行车吊运钢板时,钢板掉下砸伤左足。当日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开放性拇指骨折;开放性趾外伤伴趾甲损坏。2015年2月4日荣祥泰华公司为董波申请了工伤认定,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25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董波为十级伤残。2015年8月18日董波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11日,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并通知董波。另查明,2012年3月,董波与荣祥泰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2015年元月31日合同到期。到期后,董波收到荣祥泰华公司通过圆通速递寄送的没有寄送日期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该通知内容为:董波先生:我公司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元月底已经到期,考虑公司现状困难,现提出公司与您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同时,也非常感谢您一直以来的辛勤工作。待公司有新的拓展后,另行与您联系。如愿意回公司,我们可续签合同,希望您在新的岗位上取得更大成。该通知所署日期为2015年2月3日。荣祥泰华公司据此解除与董波的劳动关系。还查明,董波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分别为,2104年1月份为3399.5元,2月份为2372.5元,4月份为2874.5元,5月份为4778.94元,6月份为1903.5元、279元,7月份为5880.65元、215元,8月份为6047.15元,9月份为1000元、2454.02元,10月份为4486.51元,11月份为1546.02元。原审法院认为,董波系荣祥泰华公司单位职工,其在上班时间内受伤,被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董波要求荣祥泰华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个月为14808.8元。同时上述法律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本案中,荣祥泰华公司为董波申请工伤,故董波要求荣祥泰华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通过荣祥泰华公司向董波寄送的圆通快递来看,荣祥泰华公司工伤认定期间与董波解除合同,属于违法解除。通过董波诉请要求荣祥泰华公司给予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请求,认定董波认可了双方合同的解除。故荣祥泰华公司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754元。同时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915.4元。综上,遂判决:一、荣祥泰华公司支付董波停工留薪期工资1480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75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9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董波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荣祥泰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2、原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过长;3、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到期终止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应当支持,亦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被上诉人董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否支付经济赔偿金;2、原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应否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等;(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时间、内容、地点;(五)劳动报酬;(六)社会保险等条款。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诉人与董波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重要内容均为空白,且合同上劳动期限的起止时间与终止时间的笔迹存在明显差别,上诉人亦认可是不同人书写,但主张是因分工的原因,由上诉人不同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分别书写形成。上诉人的上述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合同内容协商一致,该合同对被上诉人未发生约束力。因此,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到期终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现上诉人未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及条件即解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其解除行为违法。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受伤一般可享受最长不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病情严重者可适当延长。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因工负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亦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据此,结合被上诉人受伤部位、受伤程度、出院医嘱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荣祥泰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宗 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