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曹素花诉刘廷珠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素花,张桂平,刘海军,刘廷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634号原告曹素花,女,1959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瑞江(原告之夫)。被告张桂平,女,1956年7月23日出生。被告刘海军,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刘廷珠(亦为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男,1953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曹素花与被告刘廷珠、张桂平、刘海军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素花及委托代理人刘瑞江与被告刘廷珠(亦为被告张桂平、刘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素花诉称,2012年4月11日,因被告非法侵占我家宅基院及街道盖房与我发生纠纷。在2012年6月3日,被告刘廷珠与刘海军将我打伤;8月7日,被告张桂平在三级政府面前用铁锹将我的腿打伤。上述行为造成了我重大损伤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医疗费988.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案由不明确,与事实不符,应重新再诉。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系属诬告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所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为了侵占我母亲宅院,违背了相邻道德规范。自2011年春季我母亲在宅院内修建西厢房地基时起,原告等人采取多种方式多次寻衅滋事,无事生非进行诬告,导致我母亲的房屋被拆,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造成我母亲全家无处居住,无家可归。由于原告的诬告行为,给我母亲造成了44万余元的重大损失,我将另案起诉。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住房与被告刘廷珠之母的房屋系南北相邻,原告居南,被告之母居北。被告刘廷珠与张桂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海军系二人之子。十多年以来,原告方与被告方因为宅基地等事素有矛盾,双方数次发生争执,且互不相让,经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多次解决未果。原告方曾因双方的纠纷数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等;被告方亦曾起诉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等。2016年1月7日,原告持起诉意见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三被告则持抗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且撤消了反诉请求。经查,2012年6月3日,原告称被告方辱骂原告、且砸其大门及玻璃而报警,当时原告夫妇及三被告曾在现场,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伤。同年8月7日,在相关部门为原、被告两家解决宅基地纠纷时,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张桂平用铁锹致伤自己的腿,被告方予以否认,张桂平称原告的腿伤系原告自己撞到石头所致,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系自伤,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伤系案外人所致。另查,2015年3月,原告在另一起纠纷的报案时,曾在公安机关提及上述两次纠纷,并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处理。经查,原告两次就医产生的医疗费为988.85元,其伤情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反应、胸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6天。被告否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与三被告有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及具有精神损害的情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镇罗营派出所民警所作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原告于2015年3月曾请求公安机关处理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故本院对被告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村委会及相关部门为原、被告解决纠纷时,双方均应听从相关部门的安排。但原、被告均未听从指挥,却发生争执,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在与被告争执过程中受伤,被告曾称原告的伤系其自己所致,但未能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伤系与被告争执当天所致,被告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原告自伤或案外人致伤原告,故原告之伤应系被告所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及误工期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及遭受精神损害,本院对原告要求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撤消了反诉请求,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廷珠、张桂平、刘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素花医疗费、误工费六百七十四元;二、驳回原告曹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曹素花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廷珠、张桂平、刘海军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术清人民陪审员 王万才人民陪审员 张 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