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曹成强与曹连栋、段庆明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成强,曹连栋,段庆明,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成强,个体。委托代理人:吕湘春,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连栋,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庆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中心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商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福强,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成强因与被上诉人曹连栋、段庆明、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湘春,被上诉人曹连栋,被上诉人段庆明,被上诉人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底,淄博博山恒泰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百合春天住宅楼项目,由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承建,其中1、2号住宅楼的施工负责人为巩立强,3、4号住宅楼的施工负责人为李树臣,巩立强、李树臣均为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2012年6月5日至7月3日期间,曹成强为3、4号住宅楼工程提供汽车吊吊装服务,由曹连栋为曹成强出具了载明汽车吊使用工时的小票。曹成强持有上述小票要求段庆明承担还款责任,曹连栋和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段庆明、曹连栋、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均称他们与曹成强没有使用汽车吊的业务关系。曹连栋称其是受李树臣雇佣从事相关工程建设工作,为曹成强出具小票也是受李树臣安排的,为证实其主张,曹连栋提供了2012年3月26日与李树臣签定的工资合同书一份予以证实,在历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曹连栋是受他人雇佣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雇佣人持不同意见。由曹连栋提供的工资合同书结合李树臣系3、4号住宅楼的施工负责人的事实,可以认定曹连栋是受李树臣雇佣的事实。曹成强称其与段庆明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但段庆明不予认可,段庆明称其也是受李树臣雇佣从事工程建设工作,当时只是介绍曹成强为李树臣提供汽车吊吊装业务,具体施工工时由曹连栋负责考勤,施工费用由李树臣决定。诉讼过程中,曹成强没有提供与段庆明存在承揽关系的证据。庭审中,曹成强及曹连栋、段庆明均称李树臣是给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虽然李树臣现在下落不明,但有证据证实李树臣是给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为证实他们的主张,曹连栋提供了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全处于2012年7月8日发给李树臣的一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通知书,曹连栋认为该通知书可以证实李树臣是给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李树臣是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因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淄博博山恒泰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解除了合同,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接到招标通知后,于中标前受淄博博山恒泰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李树臣施工的工程具有较多安全隐患,为其发放了整改通知。后经博山区建筑工程招标办公室招标,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中标,中标后的工程由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施工,中标前是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接收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也没有收到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可以证实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中标的事实。庭审中,段庆明也称2012年7月份,工程转给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后,我们就撤出去了。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12年6月5日至7月3日期间,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李树臣、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可能是本案承揽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向曹成强释明后,曹成强不同意追加李树臣、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原审法院认为:曹成强在2012年6月5日至7月3日期间,在百合春天住宅楼项目3、4号住宅楼施工过程中,进行了汽车吊吊装工作,该事实由曹连栋为其提供的汽车吊小票予以证实。因该小票是由曹连栋出具的,曹成强要求曹连栋承担还款责任。但经审理查明,在此期间曹连栋是受李树臣雇佣从事与楼房建设有关的工作,曹连栋为曹成强出具汽车吊工时小票属于受雇佣工作范围,曹连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曹成强要求曹连栋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曹成强称是段庆明找其从事汽车吊吊装服务的,段庆明是承揽业务相对人,段庆明应承担还款责任,段庆明不予认可,称其只是介绍曹成强为其雇主李树臣提供吊装服务。曹成强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段庆明之间具有承揽合同关系,曹连栋也不是由段庆明雇佣的,故曹成强要求段庆明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曹成强称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经审理查明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进入该工程是在曹成强提供汽车吊服务之后,曹连栋也不是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雇员,同时曹成强也未提供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接收了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量的证据,因此,曹成强要求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吊装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成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00元,由曹成强负担。上诉人曹成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汽车吊装业务系段庆明联系并约定了使用费价格,并由曹连栋具体负责记录并出具使用18份小票,其两人应当承担责任;2、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接手了涉案工程,是最终收益者,应承担对本案债务应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曹连栋辩称:我只是涉案工程的技术人员,并非设备的使用主体,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段庆明辩称:我只是给曹成强介绍了业务,也非设备的使用主体,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曹成强提供原审法院(2013)博商初字第30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2012年7月4日后的吊装费用已经与李树臣调解处理完毕。二审庭审中,曹成强称段庆明系涉案工程前期的项目部经理,其后转给李树臣施工,而曹连栋开始跟着段庆明干,其后又跟着李树臣干。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段庆明、曹连栋、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是否系涉案承揽合同主体,应否承担相应责任。1、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曹成强在2012年6月5日至7月3日期间在百合春天住宅楼项目3、4号住宅楼施工过程中,进行了汽车吊吊装工作,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从曹连栋提供“合同”看,其在2012年3月26日前已经给李树臣工作。该时间系在曹成强主张的2012年6月5日至7月3日期间之前,其出具涉案“汽车吊使用小票”行为系代表李树臣还是段庆明尚不足以确定。另从曹成强提供原审法院(2013)博商初字第301号民事调解书看,其对于李树臣是施工地点负责人的情况是明知的,但又未对其主张的涉案工地由段庆明中途转给李树臣的情况提供证据,且其该主张也与曹连栋在2012年6月5日前已经给李树臣工作的情况不符。在此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定段庆明是涉案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原审判决对于曹成强关于段庆明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3、曹成强虽然对曹连栋关于系受李树臣雇佣的事实有异议,但对曹连栋出具涉案“汽车吊使用小票”系职务行为并无异议。其主张曹连栋承担连带责任,并无相应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4、曹成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系在曹成强提供汽车吊服务之后进入涉案工地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显然并非涉案承揽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曹成强关于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因接手工程而收益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符,也未提供其他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件事实,而曹成强又不同意追加当事人情况下,原审判决驳回曹成强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0元,由上诉人曹成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孙长峰审判员 边存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