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丁芳玉与何凤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芳玉,何凤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580号原告:丁芳玉。委托代理人:冯之翠。委托代理人:樊保民,兖州兴隆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凤英。委托代理人:丁芳真。委托代理人:白建坤,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芳玉与被告何凤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令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芳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之翠、樊保民,被告何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芳真、白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芳玉诉称,被告何凤英系原告三嫂,分家后各自独立生活至今。原告居住的房屋在1995年原告拆除旧房新建了新房屋居住直至到拆迁,2011年8月,原告为配合北关村片区改造拆迁,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均是原告办理的,新房入住后按照规定补偿给原告各项费用189726.16元,2015年12月底原告办理补偿结算时被告横加干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房屋被拆迁后所得补偿款189726.16元归原告所有。被告何凤英辩称,原告诉称的已分家不是事实,本案诉争标的系房屋拆迁补偿,该房屋为原告父母1980年自建北屋64.4㎡,1983年被告结婚后,由被告夫妻自建西屋15.18㎡,并和老人在该院落内居住,因此1986年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在被告名下,1988年原告结婚用房,被告一家才从该房屋搬出。1995年,原告使用该房屋地基及部分老房屋材料翻建该房屋变成147㎡。翻盖后房屋仍确权在被告名下,直至2011年拆迁前,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归被告,原告的翻建行为是一种出资或添附行为,原告并不因此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故原告主张房屋拆迁补偿款全部归原告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丁芳玉的父亲丁增霞于1980年阴历10月1日去世,去世时年龄51岁,母亲刘翠平于2001年阴历四月二日去世,去世时年龄70岁,原告兄弟姊妹五个,其中老大丁某,老二丁军安,老三丁芳真,姐姐叫金玲,老四丁芳玉,均在世。1980年,原告父母在原城郊区北关村修建北屋四间64.4㎡,西屋一间15.18㎡,1983年被告何凤英与丁芳真结婚,原、被告及原告母亲刘翠平均生活居住在涉案院落内,由于刘翠平、丁芳真、原告丁芳玉当时户口已迁出,因此涉案房屋1986年确权,原兖州县人民政府颁发一郊字第5396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何凤英。1988年原告结婚后,被告一家搬离涉案院落,并在北关村自行申请宅基地一处新建房屋居住生活。1995年9月,原告将涉案房屋(北屋四间64.4㎡,西屋一间15.18㎡)拆除并新建房屋(北屋四间84㎡,西屋二间30㎡,东屋二间33㎡),房屋没有变更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被告何凤英。但是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一直在原告处保存。原告丁芳玉一家与其母亲刘翠平一直在该涉案房屋生活至今,刘翠平于2001年阴历四月二日去世。2011年,北关村片区进行改造拆迁,2011年8月28日,兖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就涉案房屋与原告签订了(2011)兖征调字第091号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233.78㎡,征收补偿金额760344.5元,产权调换地点为北关安置区,调换房屋面积约210㎡,预付临时安置补偿费10000元,奖金5000元,搬家费100元。2015年12月20日,兖州市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结算协议书,通过结算,约定除在北关小区安置两套住房,由兖州市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再行给付补偿款189726.16元。上述两份协议均由原告丁芳玉签字捺印并代被告何凤英签字。2016年年初,原、被告就该189726.16元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原件)、(2011)兖征调字第091号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原件)、房屋征收补偿结算协议书(原件)、济宁市兖州区鼓楼街道办事处北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苏某、彭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丁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材料已附入卷宗。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动产权属证书虽然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然而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记载的信息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相符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当真实的权利人与登记的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确定房屋真正的权利人。本案中被告何凤英是原告丁芳玉的嫂子,1983年被告与丁芳真登记结婚,1986年涉案房屋虽然确权在被告名下,但是1988年被告即搬离涉案房屋在村里另行申请宅基地建房生活,原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并于1995年对涉案旧房屋进行拆除并新建房屋居住生活至房屋被拆迁。从1988年至2011年房屋被拆迁,被告对原告居住涉案房屋及翻盖房屋均未提出过异议,原告丁芳玉与被告何凤英丈夫丁芳真系兄弟关系,均已分家独立生活二十余年,兄弟成年结婚后分家单独生活符合传统家庭分家析产的风俗和习惯。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为本案原告丁芳玉,而非被告何凤英。现该涉案房屋已被拆迁,因该房屋拆迁所得的补偿款理当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涉案房屋被拆迁后所得补偿款189726.16元归原告丁芳玉所有。案件受理费4094元,减半收取2047元,由被告何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会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