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金成芳与倪前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成芳,倪前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309号原告:金成芳,女,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李宝剑,安徽李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前胜,男,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金成芳与被告倪前胜、鲍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悠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金成芳申请撤回对鲍卫东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前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成芳诉称:其与倪前胜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16日,倪前胜因其儿子结婚需要装修房子,向其借款5万元,并承诺支付5%的月利息。其从当地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贷款5万元给倪前胜,后因倪前胜迟迟不归还借款,2015年6月4日其向法院诉讼,要求倪前胜还款。但倪前胜称其借款是用于偿还所欠鲍卫东赌债,其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后法院将涉嫌犯罪案件移交有关部门。后经其了解,倪前胜与鲍卫东相互存有债权债务关系,两人与借款见证人熊某共同策划从其处借款,用于清偿互相之间的债务,且对借款利息约定,由鲍卫东支付前6个月利息,之后利息由倪前胜承担。其认为倪前胜与鲍卫东隐瞒借款用途,从其处借款,并就���息进行约定。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倪前胜与鲍卫东偿还其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金成芳撤回对鲍卫东的诉讼,并要求利息按照本金5万元,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算,利随本清。金成芳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1月16日,倪前胜从其处借款5万现金,并有见证人熊某签字。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其借给倪前胜的资金来源于信用合作社。3、对鲍卫东、熊某两人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倪前胜借款5万元的事实,及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倪前胜未做答辩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金成芳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金成芳与鲍卫东、倪前胜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6日,倪前胜因需还鲍卫东欠款,以装潢房屋需要资金为由向金成芳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此据,倪前胜,2014.元.16号,见证人,熊某”。后金成芳索要未果,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倪前胜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后因案件需公安机关侦查,金成芳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106年1月20日,金成芳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倪前胜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倪前胜以家中装潢为由向金成芳借款5万元,有其所立借条为证。故倪前胜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借款时,在借条中未对还款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故金成芳可随时主张还款。金成芳虽称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5分计算,6个月内还清,鲍卫东承担借期内的利息,逾期不还由倪前胜承担以后利息,但该陈述只有有鲍卫东的问话笔录予以证明,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此陈述不予采纳,故对金成芳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因金成芳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6月5日,其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该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其逾期利息计算为按本金5万元,年利率6%,自2015年6月5日起算,利随本清。倪前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前胜欠原告金成芳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6%,自2015年6月5日起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二、驳回金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倪前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代理审判员 陈悠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浩然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