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海军与张学芳、吕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军,张学芳,吕淑芳,淮北市兆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淮北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393号原告:赵海军,男,汉族,1977年5月31日生,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赵德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丽,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芳,淮北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吕淑芳,女,汉族,1971年6月16日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淮北市兆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管小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淮北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张学芳,该公司董事长。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牛忠立,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海军与被告张学芳、吕淑芳、淮北市兆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兆国公司)、淮北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天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军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宏,被告张学芳、吕淑芳、兆国公司、天恒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代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海军诉称:张学芳与吕淑芳系夫妻关系。张学芳先后四次向我借款92万元。2013年12月14日,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借款月利率4.5%,天恒公司为担保人;2014年5月16日,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借款月利率6%,兆国公司为担保人;2014年10月20日,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借款月利率4.5%,兆国公司为担保人;2015年1月24日,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4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张学芳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至2015年11月15日尚欠本金92万元、利息28546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学芳、吕淑芳偿还我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285468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3年12月14日20万元至2014年7月14日、2014年5月16日50万元至2014年6月16日、2014年10月20日20万元至2014年10月20日,均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加上2015年1月24日2万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兆国公司对2014年5月16日50万元、2014年10月20日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天恒公司对2013年12月14日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张学芳、吕淑芳、兆国公司、天恒公司负担。张学芳、吕淑芳、兆国公司、天恒公司庭审中共同辩称:1、本金部分应提供相关银行转账明细;2、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对于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应当返还或者计入以后产生的利息或本金;对利息的支付应提供相关的明细,对双方的账务进行结算;3、对担保部分应审查是否仍在担保期限内。经审理查明:张学芳先后四次与赵海军签订借据,向赵海军借款合计92万元。其中,2013年12月14日,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借款月利率4.5%,天恒公司为担保人;2014年5月16日,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借款月利率6%,兆国公司为担保人;2014年10月20日,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借款月利率4.5%,兆国公司为担保人;2015年1月24日,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4日,未约定利息及担保。作为担保人,兆国公司、天恒公司均未与赵海军约定担保方式、期限及范围。借据签订后,赵海军四次通过其姐姐赵海燕的账户向张学芳转账足额交付了借款90万元。借款合同后,张学芳支付2013年12月14日2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7月13日,支付2014年5月16日5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6月15日,其余二笔借款未支付利息。之后,张学芳未再还本付息,赵海军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张学芳与吕淑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赵海军提交的借据四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交易回单、张学芳与吕淑芳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学芳向赵海军借款四次合计92万元,双方签订借据,赵海军实际交付借款92万元,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在四份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赵海军诉请判令张学芳偿还借款本金9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张学芳按照月利率4.5%支付2013年12月14日2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7月13日,计6.3万元;按照月利率6%支付2014年5月16日50万元一个月利息3万元,合计9.3万元。根据年利率36%分别计算上述二部分利息合计应为5.7万元,张学芳多付3.6万元。根据年利率24%计算前三次借款至2015年11月15日的欠息数额为285467元,扣除3.6万元后为249467元,张学芳应予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张学芳应继续按照年利率24%向赵海军支付90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对于2015年1月24日2万元借款,张学芳应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6日起向赵海军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张学芳与吕淑芳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张学芳与吕淑芳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兆国公司与天恒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兆国公司、天恒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盖章,但均未与赵海军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二公司应认定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六个月。赵海军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要求兆国公司、天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兆国公司与天恒公司的保证责任均得以免除。对于赵海军要求兆国公司、天恒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芳、吕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海军借款本金92万元,支付至2015年11月15日的欠息249467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以9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均自2015年11月16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824.50元,由被告张学芳、吕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新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