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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463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郝方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男,1987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庆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1月,她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当年农历八月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有一女,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没有责任心,对她和孩子不管不问,且在2013年开始赌博,而后突然不知去向。现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由她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目的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情况属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而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当年农历八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育有一女陈某乙。2016年2月16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确定婚姻关系,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一女,系二人感情的结晶,已形成了相对稳固的夫妻感情。婚后出现矛盾,皆因生活琐���引起,今后双方若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彦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