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郝秀玲与周继学、周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继学,郝秀玲,周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继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秀玲。委托代理人王衍民。原审被告周磊。上诉人周继学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0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继学,被上诉人郝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衍民,原审被告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早上,郝秀玲家属李世秀在周继学家附近因琐事谩骂,周继学及其家属劝阻,双方发生争执。随后,郝秀玲赶到现场对周继学进行辱骂,两人互打一拳后扭打在一起,至郝秀玲受伤。周磊赶到现场后报警。郝秀玲受伤后在大彭镇医院检查治疗,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头面部皮下血肿。2015年2月27日郝秀玲又转入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左尺骨中下段位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内侧骨折伴视神经损伤,左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在该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为:1、术后1、3、6、12个月各复查一次,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复诊时具体交代功能锻炼情况,过早负重可以导致断钢板。2、建议患者眼科就诊治疗视神经损伤。3、约1年取钢板,如果骨折不愈合还需要再次植骨、固定治疗。另查明,郝秀玲为农业户口,从事家庭养殖业。其住院期间由郝海雨护理,郝海雨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平均每日为13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双方当事人为琐事而发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应根据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行为予以确定。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双方不能冷静处理纠纷而发生打斗,均存在过错,原告家属在被告家附近谩骂引起纠纷,原告郝秀玲也对被告周继学进行了殴打行为,在此次行为中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原告郝秀玲与被告周继学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原告郝秀玲承担30%的责任,被告周继学承担70%的责任,由于被告周磊在此次纠纷中没有参与打斗,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郝秀玲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病案资料等证据,认定26345.69元;(二)误工费:原告从事养殖业,应按照同行业人均年收入33245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天数认定为90天,即91*90=8190元;(三)护理费:130*26=338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8*26=468元;(五)营养费15*26=390元;,以上共计38773.69元。由被告周继学在责任范围内承担70%即27141.5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郝秀玲自行承担。遂判决:一、被告周继学赔偿原告郝秀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27141.58元;二、驳回原告郝秀玲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周继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1、我与郝秀玲确实发生过身体接触,但其伤情并非是我所致,原审认定其伤情是我所致没有事实依据。2、我与郝秀玲之间的纠纷系郝秀玲及其家属不当行为引发,郝秀玲应当负主要责任,原审关于责任比例的分担不当。3、原审法院认定郝秀玲从事养殖业的证据不足,本案不应按照养殖业标准认定其误工损失,原审关于护理费的认定依据不足,标准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获奖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郝秀玲答辩称:本案是我与周继学互打一拳后扭打在一起,继而导致我受伤,且我受伤后便送至医院治疗,能够认定周继学行为与我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周继学的行为与郝秀玲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应如何认定。2、涉案误工费、护理费应当如何确定。二审期间,郝秀玲提交徐州市九里区长宇钢结构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本厂员工郝海雨因在医院照顾父亲,由2015年2月21日到2015年3月25日没来本厂上班,这期间没有工资。”证明其受伤期间护理人员为郝海雨,护理期间确实造成了护理损失,原审认定的护理费适当。经质证,周继学、周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周继学的行为与郝秀玲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大彭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的处警经过及结果,以及郝秀玲就医所在医院出具的病历等证据,能够认定本案当事人周继学与郝秀玲因琐事产生争执后发生肢体接触,致郝秀玲身体受伤,因此能够认定郝秀玲伤情与周继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周继学因与郝秀玲发生语言冲突后,未采取适当措施减缓冲突,反而发生肢体接触致郝秀玲受伤,对此,周继学应就郝秀玲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同时,郝秀玲在该起冲突中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周继学的侵权赔偿责任。一审结合事件性质认定周继学对郝秀玲承担侵权责任,适当减轻周继学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涉案误工费、护理费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1、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郝秀玲主张其受伤前从事养殖业,周磊对此陈述:“有三片地方养殖是真的,凑活可以养。”(原审卷77页)结合铜山区大彭镇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郝秀玲受伤前在农村从事养殖业,此时,原审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郝秀玲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纠纷致郝秀玲身体多处受伤,根据郝秀玲的伤情治疗情况,其诊治期间确需护理人员,故应当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郝秀玲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郝海雨护理,原审法院依据徐州市九里区长宇钢结构厂出具的证明,按照130元每天计算郝海雨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周继学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周继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 运 栋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代理审判员汤孙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俞 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