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8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王致钦与王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致钦,王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8517号原告:王致钦,男,汉族,1990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王高飞,男,汉族,1980年11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微山县。原告王致钦与被告王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云龙、代理审判员马亚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致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在江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当场签定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前还清原告所有借款。截止今日,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委偿还欠款,现原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1600元。被告王高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签定《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15日偿还。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帐111600元。借款后,被告曾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高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致钦偿还借款81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王致钦承担864元,被告王高飞承担1836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王高飞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王致钦已预交,被告王高飞承担的2956元,限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径付原告王致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 意代理审判员 刘云龙代理审判员 马亚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