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刘寿荣与杭孝燕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寿荣,杭孝燕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677号原告刘寿荣。委托代理人李才元,苏州市姑苏区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孝燕。委托代理人姜华,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焱莉,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刘寿荣诉被告杭孝燕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大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才元,被告杭孝燕的委托代理人姜华、潘焱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寿荣诉称,2014年3月,被告杭孝燕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刘寿荣赊购波纹管,2014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杭孝燕共结欠原告刘寿荣货款人民币128310元,为此被告杭孝燕出具两份结算单。后原告刘寿荣多次向被告杭孝燕催讨前述货款,但被告杭孝燕总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杭孝燕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283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杭孝燕辩称,原告刘寿荣所诉不实,原、被告之间从无任何经济往来,被告杭孝燕并无相关行业的从业资格。与原告刘寿荣发生往来的是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杭孝燕仅是该公司的员工,负责两块涉案工地的管理与结算业务,在月结单与材料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刘寿荣起诉的主体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刘寿荣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杭孝燕系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3月3日和同年3月6日,原告两次送货至南夏墅工业园项目工地,原告送货时均携带了销货清单,销货清单的有关内容包括要货单位、产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均由原告填写。其中要货单位均为“葛顺海建筑工程公司”,两份销货清单原告载明的金额分别为22758元和22524元,且均注明了“货款未付”,上列两笔业务的收货人均为韦须川。同年3月25日和同年3月28日,原告两次送货至湖塘科技产业园项目工地,原告送货时亦均携带了与上列格式相同的销货清单,其中要货单位分别为“顺海建筑工程公司”和“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份销货清单原告载明的金额分别为32028元和51264元,均注明了“货款未付”,上列两笔业务的收货人均为陈敖福。原告送货所涉两工程项目均系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对原告的供货情形,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分别出具了材料结算单和月结单,对南夏墅工业园项目工地原告的供货金额,被告调整为45510元,对湖塘科技产业园项目工地原告的供货金额,被告调整为82800元,合计128310元。诉讼中,对于收货人韦须川和陈敖福,原告称该两人系被告的雇佣的员工,被告辩称该两人系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对于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所涉“葛顺海建筑工程公司”、“顺海建筑工程公司”和“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明确均系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寿荣提供的销货清单,月结单、材料结算单,被告杭孝燕提供的养老缴费基数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供货未与买受人签订书面合同,结合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确定的要货单位均为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送货地点均为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工地、被告系江苏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出具材料结算单和月结单时并未明示其为欠款主体等综合考量,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材料价款128310元的诉请,因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而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寿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3元,由原告刘寿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李大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小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