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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子木与被告腾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木,腾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102号原告王子木,男,汉族,1984年8月17日生。被告腾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99号。法定代表人黄斌。原告王子木与被告腾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木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决定于2015年10月31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支付原告所有补偿10000元,双方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因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所有补偿1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腾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或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入职被告从事运营助理工作。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协商一致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10000元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全部补偿,于2015年12月31日前汇到原告银行账户。因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以下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15年10月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补偿10000元,对此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补偿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腾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子木补偿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子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206元,合计231元,由被告腾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补偿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需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佴永年人民陪审员  刘 琳人民陪审员  张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冉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