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3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诉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郑振生、李海良、李月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郑振生,李海良,李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203执2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被执行人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郑振生,男,汉族。被执行人李海良,男,汉族。被执行人李月,女,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顺民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申请执行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郑振生、李海良、李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但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提取被执行人郑振生、李海良、李月的银行存款,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二、查封、拍卖、变卖四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娄 辉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蔡剑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谷旷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