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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4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霍金廷与杨树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金廷,杨树庆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4民初258号原告霍金廷,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杨树庆,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霍金廷诉被告杨树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霍金廷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霍金廷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霍金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霍金廷负担。审判员  侯乐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婷婷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