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3民初845号原告付某某,男,1986年10月22日生,汉族。原告付某某,女,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娥,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立浩,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某、付某某诉被告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8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娥、赵景伟,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书斌、吴立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付某某诉称,1996年6月份,张官营镇人民政府整体拍卖其门前十字路口西北角磨角楼一单元上下两层共18间,拍卖价格为18万元,当时原告付某某的父亲付某、原告付某某及被告付某某等商议共同出资购买此房,之后三人共同出资18万元以付某某的名义交足18万元后,镇政府将全部房屋交付给付某某。后付某某将上下六间(自西向东数第四间至第六间交付给付某使用,上下2间(自西向东数上下第一间)交付给付某某使用,付某某将上下共10间房屋留下自己使用。1998年付某病故,付某上下六间房屋由长子付某某(曾用名付阴阴)继承。付某某继承的六间,下层三间由付某某出租,上面三间由其母亲许某共同居住至今;付某某的上下两间房屋一直由自家使用至今。2006年付某某在鲁山县房管局为该18间办理了房产证,并将18间房屋的产权全部登记在付某某名下。2016年元月二原告得知付某某将该18间房屋产权抵押给他人,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鉴于上述情况,二原告诉请,1、依法确认鲁山县房权证张官营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中二原告各自所拥有的房屋产权(其中付某某上下六间、付某某上下2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某辩称,1、对于二原告所称原告付某某对其中上下六间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付某某拥有上下两间的权利予以确认,虽然在办理房产证时是整体办理,登记在付某某名下,但是该办证行为不影响二原告使用、出租。被告的行为并没有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意配合二原告办理房产登记变更手续。2、被告虽然进行了抵押,但并未影响二原告的正常使用和收益。关于抵押相关权利义务,被告进行积极协调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二原告要求依法确认鲁山县房权证张官营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中二原告各自所拥有的房屋产权(其中付某某上下六间、付某某上下2间)的诉讼请求,被告付某某对二原告的请求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当庭表示同意配合二原告办理房产登记变更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事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付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交费100元退回二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相哲代理审判员 宋克己人民陪审员 凌 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楷模-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