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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执字第1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潘锦文与潘武金、陈小滨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锦文,潘武金,陈小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南法执字第1151-3号申请执行人潘锦文,男,汉族,住茂名市。被执行人潘武金,男,汉族,住茂名市。被执行人陈小滨,女,汉族,住茂名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潘武金、陈小滨应清偿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借款28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给申请执行人潘锦文;向申请执行人潘锦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8500元、执行费71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小滨名下有位于电白区水东镇海滨三路32号海岸蓝湾5幢1202房(产权证号:电3000010821)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小滨名下有位于电白区水东镇海滨三路32号海岸蓝湾5幢1202房屋一套(产权证号:电30000108**)。二、被执行人陈小滨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屋。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陈小滨可以使用被查封房屋,但因被执行人陈小滨的过错造成被查封房屋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房屋,不得对被查封房屋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饶茂刚审判员  柯子兴审判员  彭广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文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