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苏光与章圣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光,章圣华,上海家标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864号原告苏光,男,198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赵淑欣,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圣华,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王飞,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家标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代建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君,女。原告苏光诉被告章圣华、第三人上海家标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淑欣、被告章圣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飞、第三人上海家标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光诉称,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进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价为人民币241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双方约定,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即2015年9月16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原告支付定金15万元。被告时而称要涨价,时而称不出售系争房屋,致双方签约未成。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定金15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章圣华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家标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没有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进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价为241万元。双方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首期房价款171万元;若被告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签订买卖合同或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而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则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若原告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签订买卖合同,则已支付被告的定金不予返还。2015年8月17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5万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2015年8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给被告定金10万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及第三人经办人出具《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称,“出于买方资金不到位,首付款未能按时支付给卖方,经协商一致,双方同意首付时间延长至2015年9月21日,并于首付当天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其同意将签订买卖合同及支付首付款时间延长至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1日,因原告未筹足首付款双方签约未成。之后,因原告仍未备齐首付款,双方仍未签订买卖合同。2015年11月4日,被告发短信给原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前支付首付款,若届时尚未履行,被告将解除居间合同,没收定金。原告于当日收到该条短信。2015年11月7日,因原告未凑足首付款,双方仍未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原、被告至第三人处协商未成。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短信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居间合同约定,双方于协议签订后30日内即2015年9月16日前签订买卖合同,因原告未凑齐首付款致签约未成。之后双方同意延期至2015年9月21日签约,仍因原告未备足首付款致签约未成。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发短信给原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付款,否则解除合同,原告于当日收到短信,因原告未备足首付款,双方仍未于2015年11月7日签约,至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于2015年11月4日解除。本案中,因原告未备齐首付款致使双方多次签约未成,显属违约,理应按定金罚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苏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怡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晔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