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0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贺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6年7月3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被告人贺某某在格尔木市极地先锋网吧,趁韩某某熟睡之际,秘密窃取韩某某正在充电的玫瑰金苹果6s(64G)移动电话机一部,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贺某某将被盗手机藏匿于其位于金峰路出租房内的一黑色行李箱内。经鉴定,被盗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4560元。2016年7月3日,被告人贺某某在格尔木市昆仑路极地先锋网吧上网时被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韩某某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格价认[2016]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盗窃的事实。且被告人贺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晓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欣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