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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通渭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孔想红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渭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孔想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玉荣,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子智,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渭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信贤,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才,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审被告孔想红,男,1980年6月17日生。上诉人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通渭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原审被告孔想红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孔想红2010年1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月利率9.027‰,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09年11月12日通渭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孔想红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通渭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2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载明“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009年11月12日通渭县×××有限责任公司在贷款担保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同意担保。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发放贷款。截止2015年8月19日(开庭之日)的利息为121555.36元,被告孔想红已归还利息42231.24元,尚欠利息79324.12元。2014年5月被告孔想红提交了还款计划,2014年5月、11月原告向被告孔想红进行了催收。原告提交了2015年3月3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内容为:通渭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你单位为债务人孔想红担保的债务本金20万元整,上述债务均已到期,请你单位接本通知后,同意继续为上述债务提供新的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担保人声明:“已经收到你社2015年3月3日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书”。另查明,被告通渭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接了原通渭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在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数额较大的担保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借款申请审批表、贷款担保申请表、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孔想红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依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孔想红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担保人在贷款担保审批表中承诺对贷款同意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期间;2009年11月12的委托担保合同中载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该约定不能产生担保效力,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即2012年5月10日保证期间届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关于保证人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章后,是否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只证实保证人收到了履行责任通知书,并未作出同意为债务提供新的担保的意思表示,没有成立新的担保合同。故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孔想红偿还原告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8月19日(开庭之日)所欠利息79324.12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通渭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5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12.50元,由被告孔想红负担。宣判后,信用社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对主债务人孔想红所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6个月有失公正,公平期间应认定为2年。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做过此约定。上诉人与所有建立保证关系的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内容没有完整理解,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院法释〔2004〕24号批复中指出催款通知书对债权类型、数量、履行期限有明确约定的且催款通知书中也反映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应当认为债权人已向保证人发出了一项订立保证合同的要约,保证人签章认可,即视为承诺,保证合同成立。2015年3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中对主债权的类型、数量、履行期限有明确记载,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清楚,被上诉人以保证人的身份在通知书上盖章,应视为是对保证合同的承诺。3、本批次贷款不属于正常的商业贷款,实际为政策性贷款,让上诉人承担该批次贷款的回收风险,极为不公。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2、撤销原判第二项;3、判决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通渭担保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的保证期间合理合法。二、原判认定“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不构成新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三、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担保期间已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5年3月3日上诉人信用社向被上诉人担保公司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是否构成新的担保合同?经查,2010年1月10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孔想红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借款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担保合同,双方在2009年11月12日的贷款担保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在该表上被上诉人签字表示“同意担保”,并未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即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上诉人在该期间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关于“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是否构成新的担保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如要求被上诉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新的担保合同。2015年3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仅是通知而已,不具备合同成立的条件。被上诉人在该通知上签字也只表示收到该通知,并未承诺同意按上诉人的要求提供新的担保,该通知应视为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要约。由于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要约的内容做出承诺,故该通知不能认定是新的担保合同成立。上诉人认为该通知构成新的担保合同,于法无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上诉人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雯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