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3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大连四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海瑞弗机房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四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海瑞弗机房设备(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3370号原告大连四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许爱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业超、宋广欣,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瑞弗机房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许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四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瑞弗机房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业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与第三人沈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与抚顺市抚顺矿业集团页岩油化工厂签订供货合同,其中部分货物由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计价人民币1643000元。货款分四笔支付原告,其中首笔492900元在被告与抚顺市抚顺矿业集团页岩油化工厂签订合同且首付款到帐后支付原告,第二笔262950元在原告交付的货物到现场并验收合格后且货款到账后支付原告,第三笔657150元在被告提供货物到达现场并验收合格且货款到帐后支付原告,第四笔20万元在所供设备安装使用满一年且抚顺市抚顺矿业集团页岩油化工厂付清质保金后,扣除3万元剩余部分支付原告。第三人沈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应了全部货物,并且均验收合格。被告在2011年8月30日和2011年12月22日支付了前两笔款项,但尾款857150元始终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被告均以抚顺市抚顺矿业集团页岩油化工厂未付清货款为由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8571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为152031元)。被告辩称,1.关于付款数额问题,第一笔、第二笔双方无异议,第三笔货款和部分质保证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80万元,总计付款1555850元,因此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没有任何违约行为。2.关于尾款问题,被告严格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剩余尾款57150元是因为最终用户抚矿公司还未支付给被告,因此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与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甲方,以下简称海瑞弗)与原告(乙方,以下简称四华科技)、丙方沈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天泰)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海瑞弗按照抚顺矿业集团页岩油化工厂中心控制室空调系统中标产品最终报价表要求,向其提供价值657000元冷冻水空调机组等设备、由四华科技按照抚顺矿业集团页岩油化工厂中心控制室空调系统中标产品最终报价表要求,向其提供价值1643000元低噪音变风量排风机箱等设备,交货地点为抚顺矿业集团页岩油化工厂中心控制室现场;页岩化工厂联系人为赵鑫刚、海瑞弗联系人为沈华娟区域经理、四华科技联系人为都兴刚项目经理;交货时限为以抚矿集团传真确认时间为准,供货周期60天;付款方式:原则上参照海瑞弗与抚顺矿业集团合同付款方式的进度执行,即甲方在收到抚矿货款后,按进度扣除机房恒湿恒温空调对应款项后,剩余货款将在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海瑞弗与抚矿签订合同金额为A2300000元整,其中海瑞弗所供机房空调金额为B657000元整,四华科技所供空调设备总金额为C1643000元整。首付款,海瑞弗与抚矿合同签订后,抚矿30%首付款(即D690000元)到帐后,海瑞弗扣除已供机房空调设备定金30%E197100元(即B657000元*30%=E197100元)后,将剩余款项F492900元(即D690000-E197100=F492900)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四华科技;二次付款,四华科技所供空调设备,货到现场后,抚矿验收后,抚矿支付二次货款30%即G690000元到帐后,海瑞弗扣除已供机房空调款65%(即B657000元*65%=H427050元)后,剩余款项I262950元(即G690000-H427050=I262950)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四华科技;三次付款,海瑞弗所供机房空调,货到现场后,抚矿验收后,支付三次货款30%(即J690000元)到帐后,海瑞弗扣除已供机房空调设备总款5%(即B657000元*5%=K32850元)后,剩余款项L657150元(即J690000-K32850=L657150)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四华科技;质保金,所供全部设备安装使用满一年后且无质量问题,抚矿付清质保金M230000给海瑞弗,海瑞弗将在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扣除附加费N30000元后将余款200000元支付四华科技;货物保证,甲乙双方须在交货和质保期内保证提供给抚矿的产品无缺陷的新产品,产品质量保证期为安装调试器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在此时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双方应各自负责各方所供产品的更换或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一律由双方各自承担;付款保证,海瑞弗将按甲乙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及进度及时支付货款给四华科技;本合作协议仅在海瑞弗与抚矿集团签订正式《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并首付款到账的前提下才正式生效,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四华科技认同海瑞弗空调授权代表人沈华娟女士同最终使用方抚顺矿物集团签订正式《抚顺矿业集团页岩油化工厂中心控制系统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并在现场施工情况下给予最大配合。另,三方对其他相关条款也进行约定。在该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被告公章,委托代理人载明为沈华娟;在落款乙方处加盖原告公章,委托代理人载明为王茹;在落款丙方处加盖沈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载明为李可染。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电汇给原告货款492900元,于2011年12月22日电汇给原告货款262950元。后原告方于2014年12月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方员工李胜凯回复表明“让财务给查了,这是凭证,是抚顺给我们的承兑汇票,然后我们直接转给四华的。”“我们财务说给沈华娟了”,原告方回复“沈华娟不是四华的,这款也没到四华账上,我和财务对账了一下,2013年9月11日,贵公司说打了40万元给四华,能否查证一下?有没有当时的汇款凭证?可以发给我们对账一下帐?”等内容。而后,原告因被告尚欠85715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对于原告的请求,被告提供2011年8月8日与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需方)签订了购买价值2300000元中心控制室空调系统设备复印件《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2011年12月30日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内容为“甲乙双方同意作为联合体,共同供应中控室空调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甲方负责整个项目的招标文本制作及商务联络工作,并对整体工程负责负有监督责任。甲方委托乙方供应工程所有非甲方生产的设备及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供的设备及材料质量负责。乙方向甲方保证其供应设备及材料符合甲方要求的数量、质量及时间进度。乙方接受甲方沈华娟女士为乙方授权代表人,由其负责与最终用户方直接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甲方为受委托方及监督方,由甲方负责相关商务问题等内容的”复印件《合作协议》一份;《制造商授权书》复印件一份;三张载明:付款单位为被告、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2014年1月6日、2015年3月23日分别金额为80万元、30万元、10万元,有原告财务印章、出纳王茹、交款人沈华娟、结算方式为承兑汇票的货款《专用收款收据》的证据,以此证明其与抚矿集团存在采购合同关系,且沈华娟具有双重身份,沈华娟也是原告代理人,且支付80万元货款,尚欠尾款57150元由于最终用户抚矿公司未付而未能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对此,原告认为因被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作协议》、《制造商授权书》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根据法律关系看,合作协议第一十条从字面理解,乙方接受甲方沈华娟,说明沈华娟是甲方的人,也可理解原告给沈华娟授权以原告名义与抚矿公司签订合同,但授权并不意味着原告与被告之间合作当中,由沈华娟可以代表原告,更不能意味着沈华娟代表原告从被告处领货款。且对被告提供的三张《专用收款收据》上加盖其财务印章及沈华娟签字提出异议,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申请本院到其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沙河口区支行调取了其财务专用章的预留印鉴作为样本,及被告提供了2010年11月2日与沈华娟签订《劳动合同书》上签名作为样本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摇号选定了辽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2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三张《专用收款收据》上“大连四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上“大连四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专用收款收据》上交款人“沈华娟”与样本《劳动合同书》上“沈华娟”三字不是同一人所写。对于该鉴定意见,被告提出异议,申请另行选择鉴定机构对沈华娟签字及印章重新鉴定,并申请沈华娟本人到庭由其本人签名作样本进行鉴定。对于印章因原告未在大连市公安局公安印章审批系统办理备案手续,此前鉴定所用的银行备案印鉴不属于合法印章,因而申请无需对其财务章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选定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2月16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三张《专用收款收据》中交款人“沈华娟”的签名是沈华娟本人签写。对于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2010年11月2日,被告与沈华娟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被告表明沈华娟于2012年2月3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当庭被告表明,基于原告的财务印章未在公安局备案,第一次鉴定所采用的比对样本是从银行备案印章作为比对样本,不是合法的比对样本,其鉴定意见不认可,所以其提供三张收款收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且又表明其公司财务印章是在公安局备案之后,再到银行印鉴留存,并提供《北京市公安局刻制印章通知书》、《印鉴留存卡》、《印鉴留存卡细则》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而该《印鉴留存卡细则》中,载明:“特别提示:在发生纠纷需要对加盖的印章鉴定时,印鉴留存卡可以做为原始证据向司法鉴定机构和法院等单位提供;在印章遗失,缴毁后,印鉴留存卡可替代原印章出证;印鉴留存卡应由用章单位妥善保管,长期保存,遗失不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合作协议书》、电子汇划收款单、大连增值税发票、电子邮件;本院调取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沙河口区支行印鉴卡片、辽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2015)文鉴字第18号;被告提供《合作协议书》、大连市公安局出具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刻制印章通知书》、《印鉴留存卡》、《印鉴留存卡细则》、《劳动合同书》、大连恒锐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丙方沈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抚顺矿业集团页岩油化工厂提供相关空调系统设备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合意,其行为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按照约定于2011年8月30日电汇给原告货款492900元,于2011年12月22日电汇给原告货款262950元。之后,原告因被告按期约定尚欠货款857150元未付并要求其支付,对此被告提出对前两笔付款数额无异议,但之后又支付共计800000元,尚欠尾款57150元未付的主张,并提供三张《专用收款收据》的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否认收到该款项,且对《专用收款收据》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为此,双方争议焦点:对《专用收款收据》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能否证明被告主张成立。对此,本院对该证据从如下几方面审核认定其效力:一、依据原告提供三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载明被告方委托代理人为沈华娟。虽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复印件中,载明“乙方接受甲方沈华娟女士为乙方授权代表人,由其与最终用户直接签订设备供货合同”,但均未载明原告对沈华娟其他事项进行特别授权,因而对被告所述沈华娟具有双重身份,也是原告代理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二、依据原告提供与被告方员工的电子邮件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方将货款400000元交付给沈华娟而原告未收到该款项的事实,而被告表示收到该电子邮件,但对该电子邮件真实性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五)电子数据”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抗辩,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该电子邮件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三、依据辽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8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三张《专用收款收据》上“大连四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上“大连四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所采用的比对样本是从银行备案印章作为比对样本,不是合法的比对样本,其鉴定意见不认可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本院到其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沙河口区支行调取了其财务专用章的印鉴留存卡作为样本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意见,而结合被告提供的《印鉴留存卡细则》中载明“在发生纠纷需要对加盖的印章鉴定时,印鉴留存卡可以做为原始证据向司法鉴定机构和法院等单位提供;在印章遗失,缴毁后,印鉴留存卡可替代原印章出证;印鉴留存卡应由用章单位妥善保管,长期保存,遗失不补”的特别提示,据此证明本院调取银行印鉴留存卡可以做为原始证据作为样本进行鉴定。另外,按照被告所述其公司财务印章是在公安局备案之后,再到银行印鉴留存的事实,说明银行部门有了公安局刻制印章通知书后,方能予以印鉴留存,否则不予印鉴留存。反之,既然在银行部门印鉴留存了,足以证明银行部门在有公安局刻制印章通知书情况下印鉴留存,而不因在公安印章审批系统里未有备案信息,就否认印鉴留存的合法性,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抗辩,也不申请司法鉴定,所以对被告所提出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四、依据三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付款方式:原则上参照海瑞弗与抚顺矿业集团合同付款方式的进度执行,即甲方在收到抚矿货款后,按进度扣除机房恒湿恒温空调对应款项后,剩余货款将在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的约定,被告按照该约定收到抚矿公司的前两笔付款后,再由其账户电汇给原告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而三张《专用收款收据》上载明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但被告未能按照《票据法》规定提供其三张承兑汇票已背书转让给原告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原告已收到该款项证据,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综上,对于被告提供的三张《专用收款收据》的证据,经本院上述的审核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另外,关于被告提出尚欠尾款57150元由于最终用户抚矿公司未付而未能支付给原告的主张,依据三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付款方式、及货物保证的约定,以及结合被告当庭所述“双方供货合同已结束了,严格按照合同时间履行,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对被告所提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5715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主张,依据抚矿公司于2013年8月6日背书转让给被告4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按照三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付款方式“货到现场后,抚矿验收后,支付三次货款到帐后,海瑞弗扣除已供机房空调设备总款5%后,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四华科技”的约定,被告应自2013年8月13日前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该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自2013年8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原告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瑞弗机房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四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857150元;二、被告按上述确定款项数额自2013年8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3元、鉴定费177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鉴定费8800元(被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忠文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柳 桢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