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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3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孙忠波诉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友谊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波,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友谊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民初502号原告孙忠波,男,194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友谊村民委员会。地址: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表人焦修东,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训超,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寿昌,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孙忠波与被告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友谊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波、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训超和刘寿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原是被告的治安员,2000年7月6日晚,我因琐事与同村村民焦传利之子焦修业发生口角,焦传利、焦修业、于忠义与我发生厮打并将我打伤。之后,被告时任书记焦传臣、时任副书记焦传旭、村委会委员于正训共同与我签订协议书,约定每年给我生活补助4500元,直到终生。2014年度,被告仅支付我生活补助金2000元,尚余2500元没有支付,被告的行为给我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同时我多次往返济南、北京等地,要求被告支付我2014年度未给付的生活补助金2500元,自2016年起每年10月1日前向我支付当年的生活补助金4500元;支付我精神赔偿金20000元、误工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支付2014年生活补助金的差额2500元,双方约定每年的生活补助费4500元是每年年末支付,原告以后年度的生活补助费并没有受到损害,法院不应当支持未到期的债权;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金、误工费与原告没有关系,也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原系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友谊村(下简称“友谊村”)治安员。2002年7月6日晚,原告因琐事与同村村民焦传利之子焦修业发生口角,焦修业随后将与原告发生口角之事告诉了其父焦传利,焦传利随之找原告理论,继而与原告发生厮打。后,焦传利之子焦修业、女婿于忠义赶来,亦与原告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倒地,于忠义朝其头部踢了二、三脚,至其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双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属轻伤。2003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02)烟莱刑初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于忠义负刑事责任,并与焦传利共同赔偿孙忠波各项经济损失16346元。该判决业已履行完毕。二、2007年底,被告友谊村委会时任书记焦传臣,与时任副主任焦传旭、村委委员于正训共同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孙忠波友谊村人,2002年任治安员,夜间巡逻看车场,与于忠义、焦传利发生争执,给孙忠波两耳打成重伤,大脑、腿部不能正常生活,经法医判定轻伤。因孙忠波因工巡逻造成,经两委会研究决定,每年给予生活补助4500元,直到终生。”该“协议书”落款处由焦传臣、于正训、焦传旭签字,时间为2002年10月21日,并盖有原烟台市莱山区莱山镇友谊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因上述打仗事件发生在2002年,故焦传臣将该协议的落款时间写为2002年10月21日。三、2013年8月6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3年的生活补助金18000元。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莱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至2013年的生活补助金18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四、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的生活补助金2000元及2015年度的生活补助金45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生活补助金25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起,于每年10月1日前向其支付当年的生活补助金4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以后年度的生活补助费并没有受到损害,法院不应当支持未到期的债权。原告主张其数年来到各级政府、法院去告,产生误工费10000元,数年来为打官司上火,睡不着觉、吃不下饭,主张精神赔偿金2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精神赔偿金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未给付的2500元生活补助金,并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0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生活补助费45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精神赔偿金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友谊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忠波支付2014年未给付的生活补助金2500元。二、被告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友谊村民委员会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0月1日前向原告孙忠波支付当年的生活补助费4500元。三、驳回原告孙忠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友谊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原告孙忠波负担281.5元,被告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友谊村民委员会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城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