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196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0年3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7年6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米昂、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至扬州市邗江区、广陵区等地,盗窃作案5起,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的白色酷派手机1部,被害人陈某的三星手机1部,被害人刘某甲的金立手机1部,被害人田某红米手机1部,被害人刘某乙苹果(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金立手机、苹果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3200元。2015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扬州市史可法路39号2楼小火车培训机构内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并抓获。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王某、陈某、刘某甲、田某、刘某乙的陈述笔录,扬州市公安局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制作、出具的辨认笔录、照片、接受、调取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以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犯罪被判过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部分盗窃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王敏酷派手机一部,被害人陈珍秀三星手机一部,被害人刘先春金立手机一部,被害人田爱梅红米手机一部,被害人刘冰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天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