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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辖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忠信与孙雨荷委托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雨荷,张忠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雨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信。上诉人孙雨荷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5)乐商初字第1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是江苏省海安县墩头镇墩北村二十二组15-2号,2014年1月1日随老公刘文忠迁居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佳路7号三域风景北苑15栋1单元304室。该房屋系上诉人丈夫刘文忠于2010年12月份购买的商品房,两人自2014年1月1日起一直居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第104条规定,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本案案由不应定委托合同纠纷。另被上诉人起诉时主张的是返还垫的工程款,应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忠信起诉时提交《委托书》一份,由上诉人孙雨荷委托被上诉人张忠信全权负责开发昌乐县乔官镇梁家庄社区安置房63号、64号的工程事宜,而本案是由该委托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案件,其基础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欠款纠纷应当以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所依托���事实来确定本案的管辖依据。本案中,双方委托安置房开发进行地在山东省昌乐县,即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昌乐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孙雨荷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的昌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昌乐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昌格审判员  郭良军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玉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