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瑞敏与被上诉人贾红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瑞敏,贾红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瑞敏。委托代理人:陈春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红岩。委托代理人:王悦。委托代理人:庞莹。上诉人石瑞敏因与被上诉人贾红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9日,贾红岩以石瑞敏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贾红岩、石瑞敏于2007年认识,系普通朋友关系。2013年12月,石瑞敏称承揽了中街九龙港智慧商城弱电智能化工程需要前期投资资金,向贾红岩借款100万元,贾红岩于2013年12月9日,将借款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划至石瑞敏银行账户。2014年10月9日,石瑞敏书面承诺于2015年2月1日开业后2个月内偿还借款本金,但该项目于2015年2月1日开业后,石瑞敏仍以没有偿还能力为借口拒绝还款,现请求判令石瑞敏偿还贾红岩借款本金100万元;由石瑞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石瑞敏辩称:我与贾红岩系朋友关系。2007年通过社会团体相识。2013年我接了一个项目中街九龙港智慧商城弱电智能化工程,我和贾红岩协商说一起做,贾红岩说愿意做,我与贾红岩签订了一个投资协议,内容为我负责投资项目运作,贾红岩投资100万元,我给予贾红岩工程总价的5%的投资回报。协议签订后,我和佳建置业签订了中街九龙港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100天,这个项目现在搁浅了,工程款甲方未决算,只给付一小部分。我与贾红岩协商过,我和贾红岩也有协议,但该协议找不到了,我让贾红岩复印,贾红岩知道我协议丢了,所以贾红岩才起诉我,说我向他借款100万元。对贾红岩诉请意见是待沈阳中街九龙港智慧商城弱电智能化工程决算结束后,我按照贾红岩投资100万元及项目决算总额5%作为投资回报,一并支付贾红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贾红岩、石瑞敏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一份。合同规定:贾红岩自愿为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沈阳九龙港智慧商城弱电智能化工程投资100万元;石瑞敏接受贾红岩委托,负责就该工程项目与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向贾红岩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石瑞敏负责该项目的合同签订、工程施工、验收;石瑞敏按合同约定,向贾红岩支付投资利润;石瑞敏应向贾红岩支付总额人民币55万元的报酬;石瑞敏应在收到建设单位80%工程款,返还贾红岩投资款的50%(伍拾万元整),收到建设单位95%工程款,返还贾红岩剩余投资款50%(伍拾万元整)。同年12月9日,贾红岩依约以网银转账的方式给石瑞敏转款100万元。2014年10月9日,石瑞敏为贾红岩出具承诺:因工程产生没预见到的问题,致使工程延期;现保证在九龙港项目开业2个月将本金100万元归还,利润结算后付清。因该款至今未返还,故贾红岩于2015年7月9日诉讼来院。另查,2013年12月10日,石瑞敏与沈阳天兆洲际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兆公司)签订工程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兆公司自愿委托石瑞敏为其提供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沈阳中街九龙港智慧商城弱电智能化工程居间服务,促成天兆公司与建设单位直接洽谈,提供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居间报酬的金额为该项目工程决算金额的14%。2013年12月9日,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天兆公司签订沈阳“中街九龙港”智慧商城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将沈阳中街九龙港智慧商城弱电智能化工程(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48号)发包给天兆公司施工。2014年12月22日,沈阳市公安消防局为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沈公消验字(2014)第045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你单位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48号的中街九龙港商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文件收悉,经我局对所送资料审查及派员于2014年12月19日对竣工工程检查,综合评定为消防验收合格。再查,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9日,住所为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48号。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称:2014年12月末,中街九龙港开始试营业。2015年5月9日,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业户王鹏出具违约告知书:首先十分感谢贵司在中街九龙港项目开业以来对我司的支持。为促进九龙港的繁荣经营,根据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请贵司于6月1日前恢复正常营业,营业时间为:10:00-12:00,同时,认真遵守租赁(联营)合同的相关规定,如未按期恢复营业,我司将依据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与贵司解除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又查,贾红岩提供的网络新闻报道截图及照片载明:2015年2月1日下午二点,九龙港OTO商城开业大典在中街九龙港一楼共享大厅召开,九龙港集团董事长陈学军在开业大典上表示,九龙港作为中国第一个O2O智能商城,从开业第一天始,就肩负着伟大的使命……;昨日(2015年8月23日)有消费网网友在中街逛街发现,位于西中街的沈阳九龙港已经悄悄闭店,尚不清楚何时恢复营业,门前也没有任何相关公告;中街九龙港,去年12月低调试营业;2015年5月19日,韩国最大奥特斯-橘子工厂进驻中国的第三家店选址落定中街九龙港,同时,4000平米的“义乌购”小商品超市也已签约九龙港地下一层,并将于6月初盛大开业;2015年6月9日,位于东北知名商业街中街上中街九龙港的大型义乌购超市正式开业;2015年10元23日至10月26日,珠宝博览会在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召开。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贾红岩、石瑞敏之间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从投资合同的内容来看,贾红岩只负责投资,不参与经营,如合同签订、工程施工及验收等事项,不承担经营风险,并收取固定的报酬。贾红岩不承担任何风险的投资,不符合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享盈利、共担风险的投资关系的法律属性,而恰恰符合所有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所有人不能行使对该物的使用权,如管理、经营权、知情权等,只取得固定收益的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案贾红岩、石瑞敏之间的关系名为项目投资关系,实为借贷关系。石瑞敏承诺在九龙港项目开业2个月将本金100万元归还贾红岩,贾红岩未提出异议,并持有该承诺书,应视为对石瑞敏承诺的认可。结合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人证言:2014年12月末,中街九龙港开始试营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结论: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48号的中街九龙港商厦建设工程综合评定为消防验收合格;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业户王鹏出具违约告知书:首先十分感谢贵司在中街九龙港项目开业以来对我司的支持,为促进九龙港的繁荣经营,根据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请贵司于6月1日前恢复正常营业;贾红岩在案件审理中提供的多份网络新闻报道截图及照片等相关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12月开业。现贾红岩要求石瑞敏依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石瑞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贾红岩借款本金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贾红岩已预交),由石瑞敏承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石瑞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返还投资款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1、贾红岩投资涉案工程项目并委托石瑞敏代理经营。双方已在《项目投资合同》中约定投资数额、用途及石瑞敏代理经营的内容、投资收益和支付等。2、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符合合伙投资的法律特征。涉案项目共投资1100万元,贾红岩投资的100万元用于项目前期费用。石瑞敏负责与建设单位洽谈、合同签订、工程施工和验收。并经常向贾红岩通报工程进展情况。双方还约定利润依最终实际工程量增减,不符合借贷关系中收取固定利益的法律特征。二、石瑞敏虽承诺在工程项目开业后归还投资本金,但不能改变贾红岩投资工程项目的法律事实,也不产生转化成借贷关系的法律效果。三、应追加天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故请求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贾红岩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贾红岩承担。被上诉人贾红岩辩称:一、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投资法律关系的特征,而是名为项目投资,实为借贷关系。1、石瑞敏在原审庭审中亦承诺偿还本金并给予固定回报,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2、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贾红岩需承担投资风险,但约定按工程款5%获得收益。贾红岩接受返本和收取固定收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贾红岩对于石瑞敏履行《工程居间合同》并不知情,也未参与管理,双方签订的合同也约定由石瑞敏负责经营管理,不符合共同管理的特征。二、双方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贾红岩仅是基于石瑞敏许诺高额回报,将款项出借。三、1100万元系涉案工程总造价并非总投资。四、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不应追加天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五、石瑞敏应按双方约定返还本金。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九龙港已开业经营,符合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石瑞敏与贾红岩之间的约定,是否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贾红岩履行支付100万元的义务后,石瑞敏应按约定期限分两次偿还100万元本金,并按固定的比例支付收益,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贾红岩支付款项后,失去对于100万元本金的控制,并未参与经营管理。石瑞敏作出的返还本金的承诺,亦表明贾红岩不承担其在经营中所遇到的风险,不符合投资的法律特征,故对于石瑞敏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石瑞敏要求追加天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石瑞敏系借款合同的相对人,项目投资合同中也未约定天兆公司的权利义务,故对于石瑞敏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石瑞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