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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向某甲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2280号原告:向某甲,女,汉族,1974年6月5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安,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汉族,1974年6月15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向某甲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相处仅半个月就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7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8年1月27日生育长女吴某乙,2007年5月24日生育次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被告又有赌博恶习,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并分居生活。2014年8月6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5年4月8日,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仍然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持续分居,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吴某乙、婚生次女吴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女的基本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系第三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婚后被告一直对原告很好,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有了外遇,但是被告相信原告会回心转意。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后双方的共同存款30000元被原告带走,被告现在因为做生意欠了30000元的外债,另外,此次起诉前,原告伙同他人殴打被告,使被告身心都受到了很大的伤害,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精神赔偿金。此外,被告要求抚养三个孩子,原告要承担子女的抚养费。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甲、被告吴某甲婚前经他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月27日生育长女,取名吴某乙,现已年满十八周岁,2005年2月7日生育次女,取名向田田,2007年5月24日生育三女,取名吴某丙,三个婚生女均在原告娘家湖北恩施市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逐渐发生矛盾,原告向某甲曾分别于2014年8月7日、2015年4月8日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案经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界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界民一初字第0155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界民一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步淡化,原告向某甲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女的抚养,本院认为,双方的长女吴某乙已年满十八周岁,有独立生活能力,故不再处理吴某乙的抚养问题;双方的次女向田田、吴某丙尚未成年,结合双方实际情况以及向田田表示跟随母亲向某甲生活的意愿,向田田由原告向某甲抚养,吴某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关于被告吴某甲主张双方存在共同存款30000元、债务30000元以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赔偿金的要求,因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向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向田田由原告向某甲抚养,婚生女吴梦玉由被告吴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向某甲、被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琛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