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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志康与郑晴、虞红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康,郑晴,虞红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737号原告陈志康。被告郑晴。被告虞红海。与被告郑晴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志康诉被告郑晴、虞红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辉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康、被告郑晴、虞红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借款给被告郑晴,被告郑晴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志康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小写510000.00借款人:郑晴2014年4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陈志康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银行对账单及取款凭条各一张。被告郑晴、虞红海口头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自己曾经支付过利息,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钱,希望每个月能归还2000元。被告郑晴、虞红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晴向原告借款用于做水产生意。被告自2009年5月左右份开始向原告借钱,中间有归还过本金,也支付过利息。2011年11月6日之后没有支付过利息,截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51万元,被告郑晴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郑晴提供了借款51万元,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晴未能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郑晴、虞红海在上述借款发生之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款项系被告郑晴经营过程中资金周转需要所借,且被告虞红海未对上述债务向本院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虞红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晴、虞红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康归还借款51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郑晴、虞红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现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