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0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飞与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飞,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1942号申请执行人李飞。委托代理人谢永力,淮安市清河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法定代表人李立霞,该××总经理。李飞与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涟商初字第008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飞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17000元,合计617000元。案件受理费9970元减半收取4985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8605元,由被告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的厂房已出售给他人,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此次执行程序。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商初字第008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军执行员 吴 昊执行员 郭新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利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