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韩宝玉诉被告其其格、王布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玉,其其格,王布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1613号原告韩宝玉,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姜东海,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其其格,女,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王布和,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韩宝玉诉被告其其格、王布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赫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宝玉及委托代理人姜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其其格、王布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宝玉诉称,被告其其格、王布和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日二被告因生活所需从我处借款5200元。二被告用蒙文签名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并在签名处捺印,约定2008年12月1日还款。此款到期后,我连年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元,支付利息2585.70元(5200元×0.00585元×85个月,从2008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本利合计7785.7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其其格、王布和承担。被告其其格、王布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被告其其格、王布和因生活所需从原告韩宝玉处借款5200元。被告其其格、王布和签名、捺印为原告韩宝玉出具金额为5200元借据一枚,约定2008年12月1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韩宝玉多次索要,被告其其格、王布和未予偿还。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韩宝玉向法庭提交证据:出示金额为5200元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其其格、王布和借款未给付的事实。被告其其格、王布和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本院审查,原告韩宝玉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韩宝玉与被告其其格、王布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韩宝玉要求被告其其格、王布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韩宝玉要求被告其其格、王布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其其格、王布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其其格、王布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宝玉借款本金5200元,支付利息2210元(5200元×0.005元×85个月,从2008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本利合计7410元;二、驳回原告韩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其其格、王布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赫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祥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