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宗亮、张洪艳等与王兆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兆合,胡宗亮,张洪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兆合,男,汉族,1973年4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华,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宗亮,男,汉族,1981年9月2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艳,女,汉族,1983年12月18日生,系胡宗亮之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景、孟凡斌,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王兆合因与被上诉人胡宗亮、张洪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兆合的委托代理人赵华,被上诉人胡宗亮及其与张洪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景、孟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2日上午8时许,王兆合驾驶“时风”牌机动三轮车,顺郸双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到郸城县八挂桥头路口处时,将在公路上行驶的由张洪艳驾驶的“得劲”牌电动车撞倒,造成张洪艳、二轮电动车乘车人胡蒙恩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号第08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兆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蒙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蒙恩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自2015年8月2日10时至2015年8月18日15时),花去医疗费90072.6元,在周口仁济堂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6900元;后因病情严重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自2015年8月18日19时至2015年9月23日15时),花去医疗费224811.22元,救护车费2500元,两次大换药50元。两次住院交通费共计5610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1日,郸城县公安局物语上鉴定室作出公(郸)鉴(法医)字(2015)0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死者胡蒙恩由于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胡宗亮身份信息为郸城县城郊乡薛庄行政村八挂桥村001号,事故发生时,胡宗亮系个体工商户,在郸淮路中段路北租有门面房两间,从事电瓶销售、电动维修、服务业务,租用时间从2008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其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10年4月13日至2018年1月7日。胡蒙恩自2011年入学至2015年署假期间一直在郸城县实验小学上学。胡蒙恩住院期间,王兆合垫付医疗费42100元、就诊缴款1000元、仁济堂购药用款930元,共计支付44030元。原审认为,车辆所有人没有按照《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机动车投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责任大小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号第08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兆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蒙恩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王兆合辩称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错误,因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王兆合所驾驶“时风”牌机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王兆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胡蒙恩的各项损失向胡宗亮、张洪艳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王兆合对胡蒙恩的受伤死亡在交强险范围外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洪艳承担20%赔偿责任。胡宗亮、张洪艳以及其子胡蒙恩户籍及身份信息虽然显示住址为郸城县城郊乡薛庄行政村八挂桥村001号,但胡宗亮系个体工商户,长期从事电瓶销售、电动车维修、服务业务,其子胡蒙恩自2011年起跟随其生活并在郸城县实验小学学习至事发,其有关损害费用应当根据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王兆合代理人认为王兆合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民事案件中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与法相悖,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交通费5610元,王兆合当庭予以认可,予以确认。王兆合所垫付医疗费44030元应当扣除。胡宗亮、张洪艳之子胡蒙恩因伤住院52天,其住院期间及死亡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救护、购药费32433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1040元(20元/天×52天),护理费4056.28元(28472元/年÷365天×52天)、交通费561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24391.45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以60000元为宜、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以上各项费用903831.1元,由王兆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区分责任赔偿的120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余款783831.1元由王兆合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27064.88元,扣除其已垫付44030元,王兆合应支付赔偿款583034.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王兆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胡宗亮、张洪艳赔偿款120000元;二、王兆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宗亮、张洪艳其他损失583034.88元。三、驳回胡宗亮、张洪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0元,由王兆合负担。上诉人王兆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不应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无法律依据,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本案中张洪艳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要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胡宗亮、张洪艳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驳回王兆合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兆合驾驶机动三轮车,将在公路上行驶的由张洪艳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张洪艳、二轮电动车乘车人胡蒙恩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起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兆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艳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蒙恩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王兆合应对胡蒙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宗亮、张洪艳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胡蒙恩一直跟随父母在郸城县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胡宗亮、张洪艳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因本次事故造成了胡蒙恩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审判决支持胡宗亮、张洪艳的精神抚慰金请求适当。王兆合的上诉理由,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0元,由上诉人王兆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凯审判员 王 璐审判员 陈翠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