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262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胥春江诉被告郜会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春江,郜会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621民初8号原告胥春江,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现住西藏自治区城关区。被告郜会涛,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外来务工人员,现住西藏林芝市巴宜区。原告胥春江诉被告郜会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春江与被告郜会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春江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郜会涛驾驶车牌号为豫A902**的猎豹牌机动车从林芝市巴宜区沿林米高等级公路往米林机场方向行驶至34KM+200M处时,穿越中央分离带掉头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原告胥春江驾驶的川J0B6**的思威牌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彭红梅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林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郜会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严重,经西藏万融特约销售服务店(中和汽修)进行修理,原告共垫付修理费124918.00元,后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郜会涛赔偿原告胥春江车辆修理费12491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胥春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程序告知书原件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二、郜会涛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郜会涛系豫A902**的猎豹牌机动车所有人的事实;三、收费票据原件一份、清单一份,欲证明产生修理费124918.00元的事实。被告郜会涛辩称,承认其需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对原告提出的124918.00元的修理费,表示原告花费的修理费过高,被告不予承认。被告郜会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再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胥春江与被告郜会涛于2015年11月30日在林米高等级公路34KM+200M处,因被告郜会涛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胥春江发生交通事故,林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2015年12月11日做出认定,认定被告郜会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原告胥春江修理川J0B6**号车辆所产生的修理费124918.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认为,被告郜会涛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且林芝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理应赔偿维修该受损车辆所产生的修理费。被告认为,其确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出的修理费过高,其主观上有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胥春江与被告郜会涛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承担的问题已经由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林公交认字(2015)第11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被告郜会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郜会涛应当承担原告胥春江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车辆修理清单及收费发票,可以证实其因事故发生后修理车辆而产生的修理费用,共计124918.00元。庭审中,被告以修理费过高为由提出反驳意见,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胥春江与被告郜会涛于2015年11月30日在林米高等级公路34KM+200M处,因被告违反交通法规变更车道与原告胥春江发生交通事故,林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2月11日做出认定,认定被告郜会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车辆修理清单及收费发票可以证实因事故发生后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自行拖车至西藏万融特约销售服务店(中和汽修),修理车辆而产生的修理费用,共计124918.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林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郜会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胥春江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被告郜会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郜会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胥春江支付维修车辆支出的费用1249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36元,由被告郜会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朗巴吉审 判 员 姜 玲代理审判员 益西索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金 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