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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民一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清连诉何秋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连,何秋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660号原告李清连,女,1956年1月26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住衡阳市珠晖区茅坪村前进组。委托代理人唐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峰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秋萍,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阳市珠晖区茅坪村前进组。委托代理人戴列峰,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清连诉被告何秋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志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金龙、人民陪审员杨承意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丽萍担任本案的记录。本院分别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因原告在这两次开庭审理时对被告原委托的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依法告知被告另行委托了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后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继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为、张峰源,被告何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连诉称:原、被告系珠晖区茅坪村前进组邻居,2015年5月9日下午14时许,因被告儿子将原告家的鸡踩死,原、被告便发生争吵,吵完后,被告便回家了。没过多久,原告出门喂鸡时,被告突然走过来骂道“打死你这个老婆子”,一边骂一边用手来打原告头部,并顺势将其甩到在地,用拳头打她的头部、胸部等部位,后还用口狠狠的咬住原告的左手臂,这时被告的弟弟连忙上来欲将两人拉开,但被告仍然咬住原告的手臂不放,拉开后,被告又从旁边拿起一根柴棍想继续打原告,原告看情况不对想找人评理,刚好走到二楼时,被告追了过来,把原告推到二楼阳台猛扇原告耳光并拳打脚踢,后还使劲将原告往楼下按,原告怕被摔下楼就使劲抓住护栏,猛喊“救命”,直到楼下的邻居劝说“要出人命”,被告才慢慢松手。原告当时吓得浑身瘫软且周身疼痛便瘫倒在被告家沙发上,被告此时又拿一个凳子朝原告胸口砸,砸完后又来脱原告衣服,被邻居制止后就一直骂原告。后村干部和衡州派出所民警将原告送到了王江卫生室后因伤势严重转到了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经司法鉴定:“右第3、4前肋骨折;……以上符合钝性作用力作用形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邻里口角本是小事,被告却因一件小事殴打原告,更是将原告打成骨折,且事后亦没有丝毫歉疚。被告的一系列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5421.23元;2、本案诉讼费、申请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清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报警案件登记表,原告受伤的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原告、段传秀、何秀香、王娟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二、原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CT报告单、更名申请、变更说明,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期限及原告有关就医住院资料因同音写错名字的事实;三、医疗发票、司法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就医共支付医疗费7455.23元,支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1400元;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受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被告何秋萍辩称:原告所谓的健康权纠纷案,完全是建立在原告自我的认识上,其起诉的内容不实。其一,被告没有殴打,特别是没有用钝器殴打原告,其所谓的伤势是虚假的;其二,原告所谓的法医鉴定是建立在虚假事实上,即法医鉴定引用的病历(15011362)及相关检查资料是不合实际的,即病历引用的是2014年5月2日原告的病历;其三,法医鉴定所谓的三期评定因为是建立在虚假事实之上,因此该法医鉴定中明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无法律效力;其四,被告对该法医鉴定提出重新鉴定。除上述理由外,有证据支持原告受伤时间是2015年5月9日,而看病就医住院时间是5月11日,试想一个几根肋骨骨折的人能两天之后才来就医吗?同时5月9日双方尚在有村、组领导在场的情况下,在珠晖公安分局衡州派出所协商调解方案。因为被告没有殴打对方的事实,不同意调解,才导致原告为达到其诉讼目的,编造事实。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何秋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李清连住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拟证明李清连住院病历采用的是该院2014年5月2日颅脑+肺部CT回示,即治疗一年以前的旧伤,原告的伤势司法鉴定(南大司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43-1号)也是依据此病历而作,其得出的结果是错误的,该病例中所有诊断结果和检查结果均只有“右侧第4前肋骨折”的记录,与法医鉴定中“3、4前肋骨折”的认定相矛盾;二、衡阳市珠晖区妇幼保健院CT扫描报告单,拟证明该证据只证明了李清连右侧第4前肋骨折,与法医鉴定中“右侧3、4前肋骨折”的认定相矛盾;三、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衡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4号),拟证明原告在双方肢体冲突中导致被告流产事实;四、2015年5月17日妇科病历、2015年5月17日尿检报告单、2015年5月26日妇科病历、2015年5月26日B超诊断报告、2015年5月26日诊断书,拟证明被告自然流产的事实;五、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衡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5号),拟证明原告恶意所为使被告6岁之子刘锦延受惊吓并产生严重后果;六、2015年5月12日珠晖区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2015年5月15日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被告的小孩有受惊吓的事实;七、对何秀香、王娟、何国初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没有故意伤害原告,被告受伤后能正常生活、做农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认为这些证据形式上没有派出所的公章,且对原告和段传秀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他们应该出庭作证,内容上这些证据没有显示是被告打伤的原告,其实是原告冲到被告家楼上时自己摔伤的,考虑到被告本身是一个孕妇,又没有使用工具,仅用手不能给原告造成轻伤的伤害,这些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发生了争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一的首页加盖有衡州派出所的印章,之后每页均该有骑缝章,且这些证据均系派出所依据法定程序收集、制作,其合法性、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且这些证据反映的是本案纠纷的发生经过、结果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一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为原告住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这些记录显示原告住院诊断时只断了一个肋骨,出院后又诊断出断了一个肋骨,出院诊断中第3、4、5、6项也不是在本案中摔伤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出具的CT诊断报告单(检查时间为2015年5月9日,报告时间是2015年5月10日)、变更说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更名申请,均是反映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检查、治疗情况的记录,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而证据二中的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CT诊断报告单(检查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虽系原告出院后所做的诊断,但结合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28日检查费用票据、司法鉴定中对2015年5月28日CT诊断报告单的说明,能够证明该报告单与本案原告伤情有关,对这份CT诊断报告单也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且应结合医院病历与诊断记录确定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认为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支出不合理的情况下,应对除打印费收费通知单外的能够反映原告诊疗、检查、鉴定支出情况的票据予以认可。而打印费收费通知单无法反映该费用是因何支出,故对这份证据不能予以确认。证据三中予以认可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了诊疗费(包含为查明伤情所做的检查费用)7443.23元,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支付的司法鉴定费14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其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书相矛盾,针对证据四,被告在答辩时并称司法鉴定引用的病历是2014年5月2日的病历,以此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成立,并且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证据四中的两份司法鉴定书是衡州派出所处理本案纠纷时依据法定程序委托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而在司法鉴定书的认定依据和内容上,虽然被告提出鉴定依据之一是2014年5月2日原告的诊疗记录,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出具的变更说明,可知入院记录中填写的“2014年5月2日”系笔误,而该医院证实的此处修改后的入院记录的辅助检查结果项的内容,与原告在2015年5月9日所做的CT诊断报告单的诊断意见相同,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入院辅助检查的依据是2015年5月9日所做的CT诊断报告单,而“2014年5月2日”系笔误,故将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据以作出的入院记录作为司法鉴定的依据无误。且在南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条检验过程中的第三项复查肋骨三维重建以确定骨折数量及部位、第四项阅片所见的记录中,通过阅片比对,其认定了“支持‘右第3、4前肋骨折’系同一时段形成”“2015年5月9日CT(107989)所示骨折符合新鲜骨折特点”(该CT诊断意见为右侧第4前肋骨折),上述鉴定结果有事实和专业的依据,能够支持该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右第3、4前肋骨折”,证明了原告右第3、4前肋骨折系在本次纠纷中的同一时段形成。且证据四中两个司法鉴定机构所给出的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不相矛盾。故本院认为被告反驳该份证据的意见不成立,被告据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没有程序和事实上的依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除15011362号入院记录外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认为15011362号入院记录既不是原件,也没有医生签名。本院对证据一中除15011362号入院记录外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而15011362号入院记录仅是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加盖医院印章的入院记录相矛盾,即使该入院记录是医院出具,也因笔误原因予以了修改,故应以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为准,被告提供的这份入院记录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质证称因没有看到该证据的原件,对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是复印件,且本案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证据印证原告曾在珠晖区妇幼保健院做过诊疗或检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原告认为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这些证据均是为了证明其本人和其子是否在本案中受到伤害,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性,故对这些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调查的证人没有到庭,调查人也不是被告代理人,其中何秀香的笔录是一份虚假笔录,调查地点也不能在被告家中。本院认为证据七包含了对何秀香、王娟、何国初所作的三份笔录,因何秀香、王娟已在派出所对本案纠纷过程有过详细的陈述,故应以其在派出所所作的笔录来综合认定本案事实。而对于何国初所作的笔录,因何国初本人没有出庭证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予以采信。故本院不以证据七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李清连和被告何秋萍是邻居,均住在珠晖区茅坪村前进组。2015年5月9日下午14时左右,因被告何秋萍的孩子在玩耍时踩死了原告李清连家饲养的一只小鸡,由此原、被告之间发生口角,尔后演化成双方相互撕扯、互相殴打,在此过程中双方摔倒在地,并先后压倒对方厮打,在两人被旁边的村民拉开时李清连被何秋萍咬了一口。之后双方冲突并没有平息,李清连又来到何秋萍家的二楼与其发生争执,何秋萍报警后,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衡州派出所受理了此案。衡州派出所在对案件事实调查时,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清连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11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清连:“1、右3、4前肋骨折;鼻背右侧表皮剥脱;左上臂远端后内侧挫擦伤,以上符合钝性作用力作用形成。2、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3、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4、误工期评定为60天,护理期评定为30天,营养期评定为30天,以上三期均含住院期间。5、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因何秋萍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衡州派出所又委托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对李清连的人体损伤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清连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5月9日原告李清连与被告何秋萍发生争执后,李清连在当天下午17时58分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进行CT诊断。2015年5月10日该医院出具CT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的第五项显示“右侧第4前肋骨折,左侧第4前肋骨折待排,请结合临床考虑”。被告在2015年5月11日前往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4前肋骨骨折;2、左侧第4前肋骨折待排;3、左肺下叶部感染;4、右肺中叶部分支气管狭窄、闭塞;5、双侧筛窦炎;6、窦性心动过缓”。之后原告李清连又在2015年5月28日前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CT诊断,由该院作出诊断结论为“右下叶肺气肿、右中叶膨胀不全、左上叶舌段慢性炎症;右第3、4前肋骨折骨痂形成期”,该CT检验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与原告在2015年5月9日所作的CT检验比对,认定为“右第3、4前肋骨折系同一时段形成”。因双方就上述纠纷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从发生口角到相互撕扯,再演化成互相殴打,其结果是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虽然被告称其没有使用钝器打击原告胸口,其力气不足以造成原告肋骨骨折的严重后果,原告也没有证据直接明确证明其骨折系被告殴打所致。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在争执时确存在摔倒在地,同时相互打骂的情形,并且结合纠纷发生时间(2015年5月9日下午14时)、原告进行CT检测时间(2015年5月9日下午17时58分)、检测报告时间(2015年5月10日)、入院时间(2015年5月11日)上的连续性,可以判定原告的伤情系双方在互相殴打过程中所致,被告何秋萍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在本案纠纷产生时,原、被告双方均未能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导致冲突,进而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负有同等责任。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443.23元。2、护理费333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30天,结合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认定护理费为40520元/年÷365天30天=33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根据衡阳市物价水平和原告伤情,结合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9天=360元。4、残疾赔偿金20120元。根据司法鉴定书认定的十级伤残,结合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60元/年20年10%=20120元。5、司法鉴定费1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6、精神抚慰金3000元。此人身伤害给原告带来精神和肉体上的痛苦,特别是构成伤残,影响到了原告日后的生活,给其心理造成伤害,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以3000元为宜。7、营养费800元。根据司法鉴定书认定的30天的营养期,结合原告伤情,认定800元的营养费。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年满60周岁,又没有提供其参加相关劳动、有相关收入的证据,故该项损失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共计有36653.23元。因原、被告对该损失发生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8326.615元(36653.23元5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秋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清连赔偿人民币18326.615元;二、驳回原告李清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人民币1186元,由原告李清连负担人民币794元,被告何秋萍负担人民币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志    波代理审判员 陈    金    龙人民陪审员 杨    承    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丽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