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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辖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建穗丰置业有限公司与何学杰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穗丰置业有限公司,何学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辖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穗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劲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学杰,女,汉族。上诉人中建穗丰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7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双方同意由大理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应由大理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不由法院主管;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明确工程名称为“大理市洱海天域山上联排别墅外装修设计工程”,工程地点为“云南省大理市洱海公园”,可以判定合同的履行地应为云南省大理市洱海公园;三、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出于恶意利用对其有利的关系;四、一审法院裁定期限已将近两个月,应视为无效裁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何学杰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虽然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双生争议,由大理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大理并未设有大理州仲裁委这一机构,故该约定无效。本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五华区辖区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虹审 判 员  万绍敏代理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湘云书 记 员  武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