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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再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福强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福强,代宏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再16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竹篙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楼第*层楼。法定代表人梁开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洪福强,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审被告代宏勇,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再审人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鸿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洪福强及原审被告代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成民申字第19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鸿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被申请人洪福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代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6日,原审原告洪福强起诉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称,2014年3月17日,金堂县淮口镇“尚缘国际”A标段建设工程由鸿锐公司中标承包修建,该公司项目经理李功坤委托其代理人代宏勇与洪福强协商该项目建设工程所需水泥购销事宜,双方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洪福强依约先后供应水泥1112吨,2014年11月5日双方对账确认,洪福强供应水泥总价款为383830元。原审二被告仅于2014年9月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水泥货款363830元。请求判令:原审二被告支付欠付的水泥款363830元、支付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送货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原审被告代宏勇辩称,欠363830元水泥款属实,但洪福强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付。原审被告鸿锐公司辩称,对洪福强主张的水泥款金额无异议,但不认可洪福强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代宏勇与鸿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鸿锐公司对洪福强与代宏勇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不知情。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3月17日,洪福强与代宏勇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洪福强向位于金堂县淮口镇的“尚缘国际”A标段建设工程提供325R#水泥;单价为340元/吨(价格随市场调节议价,此单价为不含发票价);月结,最多60天付清已送水泥款;若逾期不付款,需方应从付款方式约定的时间起,以应收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每天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洪福强依通知陆续向指定的工地供应了价值383830元的水泥,代宏勇仅于2014年9月支付水泥款20000元。2014年10月16日,代宏勇向洪福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代宏勇若未在2014年10月30日前,向洪福强支付20万元水泥款,则自愿承担按全部水泥款自2014年3月17日起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2014年11月5日,代宏勇以“尚缘国际”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代宏勇进行了水泥款的结算,结算总金额为383830元,欠付金额为363830元。一审另查明,鸿锐公司系“尚缘国际”A标段工程的承建商,代宏勇挂靠于鸿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实际管理和施工。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原审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信息、《水泥购销合同》、结算明细清单、《承诺书》、送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买卖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物,买受人受领买卖标的物并支付价金。洪福强与代宏勇对双方的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以及合同的履行过程、货款总额、欠付水泥款的金额均无异议,此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原审原、被告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但依据该方式计算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洪福强所产生的损失额,即因拒不支付欠付货款发生的资金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依法调整本案违约金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加付30%为计算标准。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洪福强依据代宏勇出具的《承诺书》主张自2014年3月17日起开始计算。因该《承诺书》系代宏勇出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3月17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利息问题。洪福强主张还应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原审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了违约金,而违约金的性质是因违约所产生的损失,其再行主张利息系对损失的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庭审中,洪福强以李功坤与本案并无法律关系为由,申请撤回对李功坤的起诉,该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准许。关于鸿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以及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代宏勇与鸿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代宏勇对外也以鸿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具体组织进行工程管理施工、签订合同等,本案所涉的水泥均用于鸿锐公司承建的“尚缘国际”A标段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挂靠人鸿锐公司、挂靠人代宏勇均应作为当事人共同参加本案诉讼,两者均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作为本案合同相对一方的代宏勇对其产生的债务理应承担清偿责任,但鸿锐公司作为被挂靠者对挂靠者负有监督和管理责任,同时也是挂靠经营活动的受益者,且鸿锐公司将资质借用给作为自然人的代宏勇进行实际施工,双方的该行为违反了建设施工合同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也应依法对代宏勇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作出(2015)金堂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1.代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福强支付货款本金3638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应付货款本金36383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7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鸿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洪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79元,由代宏勇、鸿锐公司负担。鸿锐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法律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仅有因挂靠关系形成表见代理或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挂靠关系这两种情形,而本案不存在这两种情形。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鸿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鸿锐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3.洪福强与代宏勇签订买卖合同,与洪福强是否挂靠鸿锐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也并不必然导致洪福强与代宏勇所签买卖合同无效。4.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水泥全部交付并全部用于“尚缘国际”A标段在建工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鸿锐公司对代宏勇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洪福强辩称,其出售的水泥全部用于“尚缘国际”A标段在建工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代宏勇未答辩。本院再审查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代宏勇以个人名义与洪福强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水泥的交付对象、作付款承诺及进行水泥款的结算,均是代宏勇个人,因此,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当事人是代宏勇与洪福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代宏勇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代宏勇挂靠鸿锐公司承揽“尚缘国际”A标段工程,对于其因借用鸿锐公司资质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无效及由此鸿锐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以代宏勇借用鸿锐公司资质承揽工程为由判令鸿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庭审中,洪福强申请撤回对李功坤的起诉,一审法院已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故一审判决不应再列李功坤为诉讼当事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鸿锐公司再审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代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福强支付货款本金3638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应付货款本金36383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7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洪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申请人洪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79元,由原审被告代宏勇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3379元,由被申请人洪福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明 静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