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与徐州市强秀商贸有限公司、睢宁县润企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徐州市强秀商贸有限公司,睢宁县润企投资有限公司,徐州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睢宁丰源百货有限公司,夏道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13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住所地睢宁县红叶南路1号。负责人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文,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衍惠,该行员工。被告徐州市强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潘塘镇柳集村刘桥一组。法定代表人夏道刚,该公司经理。被告睢宁县润企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67343-5住所地睢宁县红叶北路(财政局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邢学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宁,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婷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徐州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8号4幢三层中间八间。法定代表人夏道刚,该公司经理。被告睢宁丰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天虹大道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夏梦云,该公司经理。被告夏道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睢宁支行)与被告徐州市强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秀公司)、睢宁县润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企公司)、徐州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达公司)、睢宁丰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夏道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睢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文、王衍惠及被告济达公司、夏道刚、润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睢宁支行诉称:根据被告强秀公司的申请,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强秀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被告润企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睢宁县城元府西街南侧的房地产[土地证号:睢国用(2006)字第013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睢房权证睢城字第××号]、被告济达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睢宁县睢城镇二小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睢土国用(2014)第1403**号]提供抵押,并到房产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丰源公司、夏道刚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强秀公司自2015年10月发生欠息,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强秀公司构成违约,严重危及原告贷款安全,故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302189.2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强秀公司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照贷款年利率5.0925%,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日止;以本金1500万元为本金,按照贷款年利率5.0925%的1.5倍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127328.6元)、复利(以拖欠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925%的1.5倍自欠息次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润企公司、济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丰源公司、夏道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强秀公司、济达公司、夏道刚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没有异议。被告润企公司辩称:对我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丰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强秀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编号为2015年(睢宁)字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强秀公司为借款人,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金额为28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计息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购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和被告润企公司与2014年8月29日签订编号为2014睢宁(抵)字0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润企公司为抵押人,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491839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强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欠已经产生。抵押物为被告润企公司所有的位于睢宁县城元府西街南侧的房地产[土地证号:睢国用(2006)字第013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睢房权证睢城字第××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睢土审他项(2014)第R01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睢房他证睢镇字第2014153**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7月17日,原告和被告济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济达公司为抵押人,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和强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物为被告济达公司名下的位于睢宁县睢城镇二小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睢土国用(2014)第1403**号]。双方就该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睢土审他项(2014)第R19-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5年7月20日,原告和被告丰源公司、夏道刚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丰源公司、夏道刚为保证人,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其与被告强秀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睢宁)字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另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及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强秀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写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借款期限9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0日,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0925%,逾期借款浮动值为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原告受被告强秀公司委托将借款1500万元支付给江苏彭润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强秀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偿还利息63656.25元、2015年9月30日偿还利息63672.35元,共计偿还利息127328.6元。后被告强秀公司未有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发生逾期。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于2016年2月4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件均被签收。因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工商银行睢宁支行、被告强秀公司、润企公司、济达公司、夏道刚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睢宁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书》、《保证合同》、欠息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强秀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润企公司、济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丰源公司、夏道刚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强秀公司发放了借款1500万元,被告强秀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的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强秀公司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润企公司、济达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强秀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可就被告润企公司、济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丰源公司、夏道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其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丰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强秀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偿还借贷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照贷款年利率5.0925%,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日止;以本金15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0925%的1.5倍,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127328.6元)、复利(以拖欠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925%的1.5倍,自欠息次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有权对被告睢宁县润企投资有限公司、徐州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睢宁丰源百货有限公司、夏道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徐州市强秀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或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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