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1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296号原告陈某,××族。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武某,性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责人房建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征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乘坐程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孝义市梧桐新区路段时与被告武某驾驶的晋J×××××比亚迪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某承担事故的的次要责任,现原告已痊愈,经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但被告武某除支付少部分医疗费外,其余赔偿则分文不付,同时被告武某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1240.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2、山西省孝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一支、门诊收费收据九支、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开支情况。3、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和二次手术费为9409元。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5、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支,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武某辩称,原告的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所以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和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收据一支,证明本起事故被告造成车损9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举证、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通过上述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所确认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12时10分许,程某驾驶无牌隆鑫110型二轮摩托车带着原告陈某沿孝义市朝阳街由西向东行至梧桐新区路段与被告武某驾驶晋J×××××比亚迪轿车沿朝阳街同方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时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入住孝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24天。被告武某支付了原告3000元。2015年8月19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孝公交认字(2015)第(1516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2月9日,原告委托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为人民币玖仟肆佰零玖元整(9409元)。被告武某所有的晋J×××××比亚迪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现年65周岁。本起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35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360元、营养费15元/天×24天=360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30467元⁄年÷365天×24天=2004元、伤残赔偿金8809元/年×16年×10%=14094.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9409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46880.56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达成赔偿调解,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陪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7398.4元,并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2015年8月19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5)第(1516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所造成的损失46880.56元依法应由被告武某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因被告武某所有的晋J×××××比亚迪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义营销服务部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2004元、伤残赔偿金14094.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8398.4,剩余18482.16元由被告武某按其的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5544.65,剔除被告武某已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3000元,被告武某还应承担2544.65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不作相应的判决处理。被告武某主张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其不应承担二次手术费和鉴定费,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武某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车损与原告无关,因原告在本事故无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44.6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元减半收取540.5元,由原告陈某承担48.5元,被告武某承担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征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小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