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3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曾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曾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370号原告:何某甲,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被告:曾某某,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原告何某甲诉被告曾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伟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吸毒致大脑失去理智,继而与被告达成了离婚协议。现原告生活困难,无生活来源,暂无力抚养小孩。被告曾经吸毒,若由其直接抚养小孩,会影响小孩的身心健康;被告出生于教育家庭,若由其直接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若被告愿意直接抚养小孩,原告愿意每月承担400元小孩抚养费。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变更婚生女孩何某乙的抚养关系,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何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孩何若溪的户籍信息;证据2、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2月23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现反应及行动能力迟缓,无力抚养婚生女孩;证据3、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在法院主持调解之下自愿离婚。被告曾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曾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何某甲离婚。2014年7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如下:一、曾某某与何某甲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孩何某乙由何某甲抚养,曾某某不承担抚养费;三、……。2014年9月24日,原告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2月23日,经诊断评估,原告戒毒情况良好,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决定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原告以其无力抚养小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婚生女孩何若溪的抚养关系。另查明,婚生女孩何某乙目前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未再吸毒;原告身体健康,无严重疾病或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协议处理,即婚生女孩何若溪由何某甲抚养,曾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双方达成的子女抚养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法院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且法院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双方达成的子女抚养协议予以认可。原告作为婚生女孩的直接抚养人,有抚养其健康成长的义务。原告虽曾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但因表现良好,经诊断评估已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目前也无再次吸毒行为;原告现年30岁,身体健康,无严重疾病或者伤残,具有抚养婚生女孩的能力。原告应当痛改前非,重拾生活信心,积极面对生活的低谷;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亦应洗心革面,努力工作,争取为小孩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无不能或不宜抚养小孩的情形,故对其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伟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曹明清一、法官寄语:1、深思:你们的婚姻是否给婚生子女留下了阴影?2、警告:婚生子女不是你们离婚的牺牲品,也不是你们获取利益的工具。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