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宋洪敏与孙丽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洪敏,孙丽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906号原告宋洪敏委托代理人杨书帮被告孙丽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畅,该公司职员。原告宋洪敏诉被告孙丽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苟燕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洪敏的委托代理人杨书帮、被告孙丽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洪敏诉称,2015年1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孙丽萍驾驶牌照号津M×××××机动车沿河西区曲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山里小区前,遇我骑自行车沿河西区曲江路由南向西左转骑行至此,被告孙丽萍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左侧与我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我倒地受伤及双方车损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丽萍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天我前往指定的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9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结果为股骨颈骨折;2015年4月6日再次去指定的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0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结果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左骼静脉压迫综合症。被告孙丽萍驾驶的牌照号津M×××××机动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3789.50元(其中包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孙丽萍垫付的200元),共计113789.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洪敏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2张、住院病案2套,证明原告的伤情;3、住院费收据2张,挂号条42张、门诊费62张、外购药发票2张、处方笺1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孙丽萍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驾驶的牌照号津M×××××机动车登记在我名下,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里包括我垫付的医疗费2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意见,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孙丽萍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1张、行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孙丽萍的驾驶员资格和肇事车辆所有人情况。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张、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1张,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孙丽萍驾驶牌照号津M×××××机动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该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里包括我公司垫付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2015年4月住院治疗深静脉血栓的治疗与本起事故无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关系的同意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第二次住院病案与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丽萍的质证意见均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一致。针对被告孙丽萍提供的证据1、2,原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成立,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丽萍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成立,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孙丽萍驾驶牌照号津M×××××机动车沿天津市河西区曲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山里小区前,遇原告宋洪敏骑自行车沿河西区曲江路由南向西左转骑行至此,被告孙丽萍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左侧与原告宋洪敏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宋洪敏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丽萍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宋洪敏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宋洪敏前往指定的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出院诊断结果为:左股骨颈骨折。因术后卧床期间血栓形成,2015年4月6日,原告宋洪敏再次前往指定的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出院诊断结果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左骼静脉压迫综合症。原告宋洪敏两次住院及复查共发生医疗费113789.50元(其中包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孙丽萍垫付的医疗费200元)。被告孙丽萍驾驶的牌照号津M×××××机动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孙丽萍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左侧与原告宋洪敏所骑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宋洪敏倒地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丽萍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宋洪敏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被告孙丽萍应依法承担同等民事责任,确定责任比例为60%;原告宋洪敏应依法承担同等民事责任,确定责任比例为40%。被告孙丽萍驾驶的肇事机动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该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依法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孙丽萍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审查核实,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原告就医共产生医疗费113789.50元(其中包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孙丽萍垫付的200元),该项损失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其已给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103789.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由被告孙丽萍赔偿原告医疗费103789.50元*60%50000元=12273.70元(其已给付医疗费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洪敏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洪敏医疗费50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丽萍赔偿原告医疗费12273.70元(已履行医疗费2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减半收取434.50元,由被告孙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燕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