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4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4374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闫某,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闫某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婚生子随谁生活由法庭判决;原告放弃夫妻财产的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3页,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闫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自由恋爱于2009年10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闫晨晨。由于原、被告性格不投,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本院对子女予以处理。诉讼中,原告述称其同意长子闫晨晨随被告闫某生活,其愿意支付相应的抚育费。被告闫某经本院电话询问称,其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但婚生长子闫晨晨应随其生活,原告应支付相应抚育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所举证据及其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间有真挚、长久的感情为基础,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随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但近年来原、被告感情出现危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长子闫晨晨在原、被告离婚后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相应抚育费,原告表示同意,考虑到该子现由被告母亲代被告抚养及原、被告双方对该子的态度,本院认为该子在原、被告离婚后随被告生活为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原告应支付抚育费2500元/年。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闫晨晨随被告闫某生活,原告李某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该子年满十八周岁止(第一次抚育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余下的抚育费于每年的2月1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家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