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军良诉李青、饶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良,李青,饶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862号原告李军良。委托代理人曾瑞。被告李青。被告饶洁。原告李军良诉被告李青、饶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军良的委托代理人曾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青、饶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良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一年,并约定了违约金和利息。2016年1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万元及起诉日起至偿还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青、饶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4分,如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月承担违约金1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青支付借款20万元。两被告按月息2分的标准已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2016年1月10日被告李青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军良现金15000元”。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转账凭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如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两项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自2016年3月9日起(起诉之日)按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李青、饶洁自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军良支付借款本金215000元,并自2016年3月9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李军良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63元,诉前保全费用1870元,共计4133元,由被告李青、饶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子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 关注公众号“”